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4370号
原告:朱XX,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尊而X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与被告卡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XX款项共计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8月24日相识,系朋友关系。相处期间,原、被告计划共同租房用于二人共同居住。据此,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000元用于支付二人共同租房的租金,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实际入住,亦未收到被告退还房屋租金。此外,被告仗着朋友关系,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用原告的信用卡取现、套现,金额共计19100元,至今未予归还,此外,被告还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要钱、借钱,原告碍于面子向被告转款13100元。后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望被告归还,被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卡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虽不能直接证明备注名称“卡哈尔”、昵称为“Kahar”、微信号“KE****75”的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但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页面显示电话号码为180******66,该号码本院在庭前送达时已核对确实为被告的手机号码,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系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取现金额为被告支取。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一笔3500元、一笔6500元。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修车账单,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你是要告诉我好多钱还是要我转钱”,被告回答“转钱”,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100元。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沟通租房事宜,双方互相发送租房信息。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称“房子我看好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一笔7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称“谈了愿意收一千中介费”,原告回复“好”,同日又向被告微信转账7000元,并发送信息“给你一万四吧,房子一共是一万三,然后那个留1000块钱给你做生活费吧”、“你记得把你的杯子先拿去,不要先(嫌)麻烦,先拿去先用着好吗?现在不要乱买东西,我也要不要,如果到时候武汉还好的话,我五一回来,现在都20多号了,到时候等我回来,然后再把我的搬过去用好吧”、“行行行,看好就行,这个价格确实要再挑,也没有太多挑的……你觉得可以就OK了,因为毕竟我说了长住的是你,你觉得OK,这个比较重要,我的话只要能,就是我,我也说了,只要能有足够我放东西的地方就可以”。4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称“要压两个月押金”、“压一个月不愿意”,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1500元,共计3000元。4月23日,被告收取前述两笔转账共计3000元,向原告发送信息称“签了”,并将向他人支付1000元、向备注为“房东”的用户支付15300元的截图发送给原告,此外,被告还将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等照片发送给原告,显示所租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筑面积为77㎡、户型为两室一厅,租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3100元每月,首付三个月租金,另付3100元押金;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我走了,你回去住吧,这么长时间给你造成的困扰,抱歉了,至于其它,我也就不多说了,一起还我五万块钱就行了,一切回归原始,也祝你一切如愿,就此别过!”,被告未予回复。5月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店转酒吧老板的是26000+你从我信用卡刷了19×××00+房子总共是18000+帮你还牧青75**这些是你该给我的其他的我都忽略不计看你是给我写个欠条还是怎样给我个答复要算起来总共10万都不止不过可以忽略不计你给我五万块一笔勾销”、“我已打好了忙完麻烦你来一趟就行”等。在本院庭前送达环节,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即被告仍居住于上述租赁的房屋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其中13100元是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17000元系原告预备与被告合租产生的费用(包含三个月租金9300元、押金6200元、中介费1000元、物业费500元),其与被告在因合租问题发生矛盾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前述1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49200元是否构成不当XX。不当X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XX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信用卡取现19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信用卡为被告持有并套取现金,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微信转账的30100元主张不当XX返还,该款项均系原告有意识而为的给付,属于给付型不当XX,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有利益;2、基于另一方的给付(由给付关系取代致另一方受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当XX请求权人即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上述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11月19日、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3100元,原告自述与被告系较好的朋友,被告向其要钱,其就转账,且双方于2020年5月因合租问题发生矛盾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故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目的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仅以其与被告之间缺乏借贷合意为由主张不当XX返还,其未尽到前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7000元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确认16300元(15300元为三个月的房租及押金、1000元为中介费)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合租的特定目的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租目的未能实现后,被告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构成不当XX。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17000元,除前述16300元外,还有500元为物业费,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不包含物业费,且其曾与被告发送信息称“留1000块钱给你做生活费”,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不当XX款1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16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朱XX负担344元,被告卡XX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年海萌
书记员: 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