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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起诉意图成为承包人独占工程承包收入,代理被告找到关键制胜点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立国律师
梳理出原告证据缺乏逻辑性和严谨性,关键证据《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关联公司声明均为单方制作,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042号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中国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汉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中国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汉威XX。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刘XX、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北京XX公司、刘XX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XX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刘XX系合伙关系,2017年12月6日,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钢护栏分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被告北京XX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的钢护栏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除锈、喷涂、运输至现场并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相关工作。承揽该工程后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刘XX仅实际投资十余万元便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垫资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8年6月份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定价为XXX元,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刘XX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扣除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刘XX投资部分104000元,剩余款项XXX元,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刘XX以内部算账为由尚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孙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刘XX系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钢护栏分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符合法律事实;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承揽该工程后二被告实际投资十余万元便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不符合事实;四、在涉案工程分包过程中,我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和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分包人,且全权负责分包工程的投标、报价、中标、组织施工,协调各类工程材料的采购和工程质量把关,并直接向承包人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仅仅在分包工程施工工程中承担了协助义务。综上,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被告北京XX公司应该将款项支付原告孙XX。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钢护栏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我公司已经与被告北京XX公司办理了结算,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钢护栏分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价款为XXX.98元。合同载有被告北京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名盖章、被告中国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的签名盖章。原告主张该合同系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三方签订,由于合同中并无被告刘XX个人签名,也未涉及任何关于被告刘XX的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8年3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被告北京XX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北京XX公司否认被告刘XX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X系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釆信。原告提交的太原市XX公司、郑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孙XX主张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实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釆信。
另查明,2018年7月,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中国XX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北京XX公司。
以上事实有《九院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钢护栏分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北京公司分供商(最终结算)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XX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孙XX提出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刘XX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XX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XX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2-20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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