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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被出借人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接受委托后还原事实,免除中间人的还款责任

  • 债权债务
  • (2019)鲁0211民初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娟律师
帮助法官还原案件事实,免除了委托人的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号
原告:刘XX,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XX,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管XX,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给管XX,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两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借款延期半年。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将借条收回,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6月1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XX答辩称:被告管XX是原告刘XX和被告赵XX之间借款的联络人,对双方借款的事实知晓,但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诉借款不应当由被告管XX偿还,应当由被告赵XX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最多不能超过年利率24%。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赵XX向原告刘XX借款47000元,原告刘XX通过被告管XX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XX。借款到期后,被告赵XX无力偿还,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1日,被告赵X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XX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元。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赵XX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XX向原告刘XX借款4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借款期间,被告赵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截至2019年6月11日尚欠的借款本息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赵XX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其应当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故被告赵XX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管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无被告管XX签字,且被告管XX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刘X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管XX出借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50000元及以该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XX


  • 2019-06-05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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