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河南XX公司、翟X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0604号
原告:赵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刘冰玉,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432594F。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翟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六合XX)、翟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玉、王XX,被告翟XX委托代理人安XX、白XX,第三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20元、保函费1375.0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9日,贵院对原告赵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做出(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将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XXl单元14层西南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赵XX名下(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承担)。2019年2月27日,原告赵XX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郑州市不动产中XX得知涉案房产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贵院强制执行过户至翟XX名下(涉案房屋登记××位置己××为郑州市××号××小区××楼××)。经查,翟XX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1155号,执行依据为贵院于2018年7月13日就原告翟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首先,(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判决书显示,第三人陈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担保第三人陈XX债权实现,以固定价款回购房产的约定应为流质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陈XX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翟XX,那么相关条款对于翟XX而言仍然是无效的。其次,(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内容错误,原告赵XX系出于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受人,2010年1月12日河南XX公司与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后向其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并且原告家庭长年生活居住于此,作为小区居民缴纳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最后,原告翟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集中于2018年下半年,类似(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翟X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XX公司、陈XX作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多达5起,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且被告河南XX公司均缺席未答辩、第三人陈XX均未到庭未举证;翟XX、河南XX公司、陈XX对本案涉案房屋以32万元进行低价转让;原告赵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发生于翟XX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同时两执行案件有一月余的交叉时间,其向执行人员隐瞒(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使涉案房屋迅速办理至翟XX名下。综上所述,应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赵XX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翟XX答辩称: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申9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2018)豫0105民初435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翟XX与六合XX就房屋买卖达成新的合意,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0日生效,该判决生效日期早于(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判决书,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陈XX答辩称:1、原告证据之间逻辑关系混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真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2、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综合本案证据及已生效的判决,不能确定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回购行为的效力,请法庭综合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收据(凭证号码:XXX)。
第二组证据:3、收据两份。
第三组证据:4、《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5、《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6、《居民供用气合同》一份;7、《供用水合同》一份;8、《智能缴费业务服务协议》一份;9、《物业费收款收据四份》;10、天然气缴费票据一份;11、热力缴费凭证一份;12、电费交易记录一份;13、《证明》二份;14、涉案房屋室内照片(显示:原告家庭的生活痕迹,房内摆放有原告家庭生活用品、悬挂有全家福照片)二份。
第四组证据:15、赵XX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一份;16、《拆迁公告》一份;17、张砦村村民委员会、张寨村城中XX改造项目拆迁按时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
第五组证据:18、被告六合XX出具的指定收款《授权书》、向陈XX出具收据一份;19、《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20、河南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21、情况说明一份;2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8)豫0105民初4354号;24、翟XX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9份;25、《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认定》;26、《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第六组证据:2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一份;28、与(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一同诉讼5起案件;29、(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30、(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其案件进度表各一份;31、翟XX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2019)豫0105执1155号立案登记情况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的送达回证一份;32、(2019)豫0105执5188号调查令一份。
第七组证据:33、与(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一同诉讼其他6起案件、陈XX为第三人:(2018)豫0105民初4353号、(2018)豫0105民初4375号,宋XX为第三人:(2018)豫0105民初4355号、(2018)豫0105民初4362号、(2018)豫0105民初4365号、(2018)豫0105民初4367号;34、翟XX作为当事人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类似的案件:(2018)豫0105执异184号、(2018)豫0105执异181号、(2018)豫0105执异183号、(2018)豫0105执异180号、(2018)豫0105执异179号、(2018)豫0105执异179号、(2017)豫0105执异300号,翟XX以类似本案的模式主张河南XX公司开发的38套住宅商品房。
第八组证据:3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翟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陈XX与六合XX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六合XX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指定收款《授权书》一份;3、兴业XX业务核算单一份;4、六合XX于2010男5月14日向陈XX出具的收据一份。
第二组证据:5、陈XX《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6、(陈XX与六合XX)合同备案查询结果。
第三组证据:7、六合XX、陈XX、翟XX三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
第四组证据:8、生效证明;9、案涉房屋契税缴纳发票、转款凭证及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10、(2019)豫0105执1157号结案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1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申916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陈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陈XX出具《承诺书》一份;3、银行流水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5、河南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7、(2015)金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收据一份。
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
第四组证据:《再审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六合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六合XX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出卖人为被告六合XX,买受人为原告;认购物业为6号楼1单元14层西南户,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房款为458350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原告应交纳100%的总房款等。
2010年1月12日,被告六合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赵XX(6-14-西南)交来房款458350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购房人(业主)与河南XX公司签订《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所购的物业位于6幢1单元14层西南户等内容。
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用气户为原告,详细用气地址:索凌路北环六合XX等内容。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为元尕其,用户地址为索XX(67户)2号等内容。
2、2010年5月17日,被告河南六合XX与第三人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三人陈XX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6幢1单XX14层西南户,房屋总价为320000元。
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六合XX(甲方)与第三人陈XX(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06XXXX0880、106XXXX0877、106XXXX0874、106XXXX0891、106XXXX0892、106XXXX08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及被告回购第三人商品房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六合XX自愿回购编号:106XXXX0880、106XXXX0877、106XXXX0874、106XXXX0891、106XXXX0892、106XXXX0893号房产,成交价为223万元,于2011年3月13日前将回购款交给第三人陈XX,如未交付,无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第三人陈XX名下,并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等内容。
2011年4月13日,被告河南六合XX、第三人陈XX、被告翟XX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由于被告六合置业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签订的海信担保(2010)字第0514号《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规定的日期,回购被告六合XX与第三人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请求被告翟XX出资223万元购买上述全部房产等。
3、2018年12月14日,原告赵XX与被告六合置业、第三人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六合置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赵XX名下等内容。
2018年7月13日,翟XX与六合XX、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翟XX与六合XX及第三人陈XX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二、六合XX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将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翟XX名下;三、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六合XX承担。四、第三人陈XX承担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本案中,在被告六合XX和第三人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六合XX与第三人陈XX、被告翟XX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与被告六合XX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已支付房屋价款,且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而在(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六合置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翟XX名下,在原告未参加该案件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110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翟XX、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贾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