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郑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1987号
原告:王XX,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玉,河南XX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河南省XX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台、墩身及箱梁等劳务施工合同》,将郑州市XX工路立交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同年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宋XX开始负责项目,系项目劳务负责人。2019年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郑州市XX工路立交桥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所分包的原告的工种为杂工,约定工资一天150元,按月支付。2019年3月2日下午,原告和工友在工区内运送材料过程中,被所运送的材料勒断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员工宋XX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员工宋XX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于2019年5月11日支付了1400元工资(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郑州市XX公司缺席本案审理,仅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开示论证了其证据。原告同时亦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并作了相应陈述。针对原告的前述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针对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案件,郑州市XX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9]051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查明:1、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经何XX介绍到郑州市××与化工路立交桥工段做杂工,跟着宋XX干活,工资由宋XX微信转账支付。2、申请人证人何XX当庭陈述:把申请人介绍给老板宋XX,申请人是跟着民工队干活的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关系。3、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为被申请人承建。2018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与郑州市XX公司签订《承台、墩身及箱梁等劳务施工合同》将劳务分包给郑州市XX公司。宋XX为郑州市XX公司劳务负责人。”该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未就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显示委托单位郑州市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现委托宋XX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郑州市西四环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工程办理以下事项:1.参与施工招投标、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2.与收方、计量结算有关的现场签证;3.现场的施工、技术、材料领用、合同履行。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2018年0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与显示工程名称郑州市西四环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环段施工二标段、发包人河南省XX公司(甲方)、分包人郑州市XX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18年10月21日的《承台、墩身及箱梁等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8XLW201XXXX2101)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宋XX”签名字样相互印证。
3.显示“宋XX”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8年9月1日的《劳务负责人任命书》载明:“现任命宋XX担任西四环快速化二标段九工区的劳务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劳务的施工管理工作。劳务负责人有对项目施工小队成员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权利,同时亦有在整个项目施工中对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等的责任和义务。此任命即日生效。”显示郑州市XX公司印鉴的考勤表及制表人“宋XX”的工资表中分别载明宋XX考勤及工资金额等信息。
4.诉讼中,宋XX到庭陈述认可原告举证显示“宋XX”《证明》内容“王XX在郑州市XX工路立交。(河南一建九工区八项目)受伤。上班期间受伤。项目劳务负责人宋XX”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并陈述其老板宋XX让其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
另,2019年11月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9】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要求:“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统举证显示原告工作地点、内容与2018年10月21日的《承台、墩身及箱梁等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8XLW201XXXX2101)中分包人郑州市XX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工程地点一致,原告工资亦由郑州市XX公司处工作人员发放,可以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郑州市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