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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缪XX与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男,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缪X,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高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XX。


上诉人缪XX与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XX的法定代理人缪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头疼、呕吐2月余、加重3天”代主诉入住被告处治疗,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蛛网膜囊肿切除术”等治疗,2010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并硬膜下出血,继发性脑干损伤,双肺感染,主动脉瓣狭窄术后”;原告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86651.50元,医保报销34249.47元。2、20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期间,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48.75元,医保报销1470.22元。3、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639.88元,医保报销3013.80元。4、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444.73元,医保报销4002.58元。5、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原告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27274.98元,医保报销7263.93元。6、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587.13元,医保报销2616.16元。7、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138.03元,医保报销3053.92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费部分共计103114.92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鉴病历,认为患者入院时诊断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并硬膜下出血,具有手术指征,院方给予开颅囊肿切除并打开鞍上池蛛网膜使两者沟通符合医疗原则。2、患者家属提到的术后未予放置引流管问题,经检索相关文献,并咨询神经外科专家,认为该做法有违临床常规,但也不是绝对错误,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3、第二次手术距第一次手术时间相差4月余,且第一次术后(2010-3-28)院方已给予腰池置换管,因此不能认定患者右额顶硬膜下血肿系第一次术后未放置引流管而引流不畅所致。4、院方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即第一次术后未放置引流管可作为患者疾病发展的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5%左右,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三、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均表示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5%-15%),原告目前遗留类植物生存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0000元;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5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5%-15%),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103129.46元。其中103114.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58082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时间暂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至庭审前一日即2014年6月16日,其中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为62212元(依据2010年、2011年、2012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1012天);2013年的护理费为25379元(2013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3287元(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67天);以上费用共计100878元;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关于营养费5160元(20元×258天)。该诉请要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30元×258天)。该费用要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65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4300元,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第二次鉴定费10000元及为鉴定所做的检查费15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为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06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该费用要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费用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3000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费用要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XXX元,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678027.02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67802.7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802.7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802.70元。二、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原告缪XX负担4837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两次鉴定意见,应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2、缪XX主张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不应让缪XX全部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4、缪XX至今每天仍需服用药物,但缪XX的家庭已经不允许缪XX继续到更好的医院接受正规的治疗,缪XX的父母只能在附近诊所为缪XX买药,诊所不会出具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望二审法院结合缪XX目前所处的状态,支持缪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省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省人民医院在为缪XX诊治过程中完全依据规范的医疗原则及技术操作,充分履行义务,无医疗过错;2、缪XX先后住院七次,其中第二次住院完全与本次医疗纠纷无关,其他五次住院与本次医疗纠纷有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扣除不应承担的费用;3、缪XX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缪XX的法定代理人缪X在二审开庭后,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护理期限的相关上诉请求,将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护理费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XX因病到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缪XX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5%-15%)。河南省人民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对缪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缪XX以第一次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表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为15%为由,认为应综合两次鉴定意见,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重新鉴定系由其申请,且其亦明确表示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意思表示,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重新鉴定系由缪XX申请,故原审法院判决第一次鉴定费用由缪XX自行负担,亦无不当。关于缪XX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缪XX所提供的证据,对缪XX各项损失及数额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南省人民医院认为缪XX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医疗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缪XX的护理期限,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护理期限的相关上诉请求,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护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缪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缪XX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一直在进行持续治疗,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缪XX、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1445元,上诉人缪XX负担4837元(缪XX负担部分,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裴XX


  • 2014-11-13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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