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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陕0103民初5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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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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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3民初5027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XX。

    负责人: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11月起再未依X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贷款本金79441.3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860.4元、罚息9.6元、复利6.35元,共计80317.69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X名下的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XX泾渭上城)第10幢01单元02层05号的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欠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高陵县城一中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10幢01单元02层05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614.34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至今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441.34元、利息860.4元、罚息9.6元、复利6.35元,共计8031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X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441.34元、利息860.4元、罚息9.6元、复利6.35元,共计80317.69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本金79441.34元、利息860.4元、罚息9.6元、复利6.35元,共计80317.69元。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三、被告张X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XX对被告张X抵押的位于高陵县城一中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10幢01单元02层0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中国XX已预交,被告张X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XX

    代理审判员 毋XX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XX


  • 2016-10-20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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