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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袁XX、陕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陕0103民初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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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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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3民初3155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南XX。

    负责人: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袁XX,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河工业园东西一号路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X,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袁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云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徐XX、张蓉,被告云飞XX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XX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XX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78760.15元,利息1776.35元、罚息7.24元、复利13.44元,以上合计180557.18元。清偿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袁XX抵押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云飞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XXX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XX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XX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9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74974.25元,利息896.74元,以上合计175870.99元。清偿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袁XX抵押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云飞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袁XX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云飞XX承诺对被告袁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袁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XX借款19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转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XX支付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飞XX对被告袁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5、还款凭证二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飞XX代被告袁XX向原告偿还借款9895.56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对账单、拖欠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袁XX共拖欠原告XXX借款本金174974.25元,利息896.74元,共计175870.99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XXX与被告袁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XX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一横路水榭中XX第8幢2单元14层01号房屋,向原告XXX借款19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422.19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33年1月6日止,共20年;如果被告袁XX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袁X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袁XX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XXX与被告袁XX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袁XX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X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该抵押合同在高陵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2013年1月28日,原告XXX将190000元转入被告袁XX指定账户内。2015年9月25日被告云飞XX代被告袁XX向原告偿还借款4638.21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云飞XX代被告袁XX向原告偿还借款5257.35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袁XX多次未按约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XXX借款本金174974.25元,利息896.74元,共计175870.99元。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飞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云飞XX为因购买西安泾XX水榭中央领地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云飞XX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云飞XX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飞XX不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XX、云飞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袁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对原告XXX要求解除与被告袁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74.25元,利息896.74元及2015年12月29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XX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飞XX为被告袁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依法应就被告袁XX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XX追偿。被告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X与被告袁XX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74974.25元,利息896.74元,共计175870.99元及2015年12月29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三、被告袁XX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XX对被告袁XX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一横路水榭中XX第8幢2单元14层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袁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1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袁XX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闫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XX


  • 2016-10-13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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