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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被告完胜,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 合同事务
  • (2021)浙 0109 民初 168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原告故意错列被告、索赔120万余元;被告律师充分举证、据理力争、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真假被告案以被告完胜终结。

案件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87号

    原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0MA2GYEE67A,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余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袁XX,浙江XX律师。

    被告:侯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名郡公寓2幢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道一XX”)诉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袁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一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8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包装损失47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负责提供产品包装,被告提供化妆品原液并负责包装生产,最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蓝金之钥”眼喷雾成品。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12.40元/瓶的价格向被告采购第一批60000瓶“蓝金之钥”眼喷雾,并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后于2020年1月6日支付尾款244000元。收到货款后,被告自2020年1月陆续交付产品共计59000瓶。然而从2020年3月起,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陆续发现该批次产品液体中存在明显肉眼可见的大量杂质,导致产品退货、投诉问题频发,目前尚有22000瓶产品因该质量问题无法销售。2020年4月6日,原告以11元/瓶的价格向被告采购第二批100000瓶“蓝金之钥”眼喷雾,预付货款550000元并提供包装用瓶子100000个、盒子50000个。因被告方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同时被告间发生纠纷,致使第二批产品实际交付6100瓶后,被告即停止供货。被告提供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的产品22000瓶,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包装损失。被告收到原告50000瓶产品的货款及100000个包装,却未足额提供相应数量产品,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包装损失。被告侯XX辩称:一、侯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支付到被告账户,是根据原告与其真正供应商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代为合同卖方收取货款,是民事代理行为。2019年5月26日、2020年4月6日,原告和北京华医天然药物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华医研究-2-院”)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华医研究院采购“海元素眼喷雾”,北京华医研究院授权原告为其在大陆地区销售该产品的唯一经销商,且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后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操作,原告需向北京华医研究院提供产品的包装材料(包括瓶子和纸盒等),北京华医研究院向原告提供生产案涉产品“海元素眼喷雾”所需要的原液并负责向原告交付成品。同时,原告向北京华医研究院支付货款时,需要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且在合同文本落款处也明确被告是北京华医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是北京华医研究院的代理人,代为其处理合同履行、对接等相关事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是遵循原告与北京华医研究院买卖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2.原告与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签订了《产品生产加工合同》,双方建立了产品实际生产、加工、交货的合同关系。2019年11月20日、2020年4月6日,原告与吉林XX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产品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吉林XX公司为原告生产加工“蓝金之钥海元素赋活眼喷雾”产品,该产品实际即原告与北京华医研究院合同中约定的“海元素眼喷雾”,且该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且提供全部的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后吉林XX公司再向原告交付产品。另,北京华医研究院与吉林XX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林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李XX等人。

    综上,案涉-3-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产品实际的生产、加工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北京华医研究院、吉林XX公司之间,有关合同履行具体事务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生产、付款延迟、交货逾期、质量等纠纷,均发生在原告和这两家公司之间。原告为买方,北京华医研究院为卖方;原告为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吉林XX公司为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方。3.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即将货款支付给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实控人李X及股东、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系李X的妻子,李X与李XX系父子关系,李XX是李X的父亲。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即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支付给李X及李XX。被告在案涉产品的交易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4.根据原告与北京华医研究院、吉林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产品行政管理法律、行政规定,案涉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方均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被告不可能作为案涉产品的卖方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产品为眼睛护理液产品,属于眼部化妆品,产品的生产、销售均需具备法定经营资质,需经相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经营资质后方可从事,且需以企业法人的身份方可经营。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真正的违约方系原告,而不是供应方及被告。根据原告与北京华医研究院、吉林XX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买方的原告需向供货方提供全部包装材料及支付相应货款后,供货方再向原告交付产品。但在合同履行过-4-程中,因原告迟迟未向两供货方提供充足的包装材料及足额付款,导致供货方无法向其交付全部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前述已构成严重违约。三、原告故意将侯XX错列为被告,而不起诉实际供货商,真实原因是为了规避其因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而引发的败诉风险。原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即拒不提供产品包装材料及足额支付货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徐X,将被告代为保管的原告与北京华医研究院、吉林XX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骗走,并将合同原件销毁,之后原告认为合同原件已被其销毁,案涉产品的卖方已无法证明,故其仅仅以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为由,恶意将案涉产品的销售方转嫁到被告身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真实目的系规避其因合同违约而直接起诉产品的真正卖方所可能导致的败诉风险。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华医研究院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天然生物类新特药品、保健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转让。股东为李X、李XX,法定代表人为李XX。吉林XX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销售,化妆品研发、生产、销售等。股东为崔XX、崔X、宋X,法定代表人为崔X。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加盖其公章,该《产品订货合同》载明:甲方为北京华医研究院,乙方为道一XX,甲方授权乙方在大陆地区销售甲方出品的部分-5-产品,并指定乙方为该产品在大陆地区的唯一经销商。甲方提供产品研发、生产。产品名称为海元素眼喷雾,规格50ml,单价12.40元,起订量60000盒,总计744000元。乙方在双方确认订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70%作为预付款,在产品完成生产后发货前付清余款。甲方收款账户为侯XX的农业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将货物交付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甲方同意在专供产品包材上使用“蓝金之钥”注册商标。乙方授权甲方无偿使用“蓝金之钥”注册商标,甲方使用该商标仅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上。上述《产品订货合同》的落款处载明:甲方北京华医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人侯XX。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侯XX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侯XX支付200000元、44000元。被告侯XX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向李X支付款项626000元,于2020年3月14日向李XX支付125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吉林XX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生产加工合同》,就甲方生产蓝金之钥海元素赋活眼喷雾产品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品牌蓝金之钥,产品名称蓝金之钥海元素赋活眼喷雾产品,产品规格50ml/盒,订货数量60000盒。首批发货数量60000盒,首批发货时间为甲方付款后,全部原辅料、包装材料到场后15日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余姚市XX公司签订2份《订购合同》,合计购买50ml喷雾真空瓶60000个,单价3.50元,价款合计2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包装定制合同》,定制包装盒60000个,单价0.85元,价款合计51000元,交货地点为通化市。2020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加盖其公章,该《产品订货合同》载明:甲方为北京华医研究院,乙方为道一XX,甲方授权乙方在大陆地区销售甲方出品的部分产品,并指定乙方为该产品在大陆地区的唯一经销商。甲方提供产品研发、生产。产品名称为海元素眼喷雾,规格50ml,单价11元,起订量100000盒,总计XXX元。乙方在双方确认订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在产品完成生产后发货前付清余款。甲方收款账户为侯XX的农业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将货物交付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甲方同意在专供产品包材上使用“蓝金之钥”注册商标。乙方授权甲方无偿使用“蓝金之钥”注册商标,甲方使用该商标仅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上。上述《产品订货合同》的落款处载明:甲方北京华医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人侯XX。202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侯XX支付550000元。被告侯XX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3日起期间向李X支付454456元。2020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中加盖其公章,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吉林XX公司,-7-产品品牌蓝金之钥,产品名称蓝金之钥海元素赋活眼喷雾产品,产品规格50ml/盒,订货数量100000盒。发货数量100000盒,发货时间为甲方付款后,全部原辅料、包装材料到场后15日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余姚市XX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购买50ml喷雾真空瓶100000个,单价3.50元,价款合计350000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包装定制合同》,定制包装盒50000个,单价1.10元,价款合计55000元,交货地点为通化市。另查明,被告侯XX、北京华医研究院股东李X、原告工作人员方XX、“骅X”,吉林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郭X组成“蓝金之钥对货群”,通过该群就案涉产品生产具体事宜进行沟通。期间,方XX反馈产品存在飞絮、白色块状物、塑封档次低、瓶盖未拧紧等问题。郭X称“我们之前生产的时候没有清洗瓶,只对瓶子进行了杀菌,瓶子里有杂质”。侯XX称“这一批生产请各个流程严谨仔细,不要再出现这种问题,对我们市场影响很不好”。2020年5月25日,李X称“为方便今后的沟通效率,今后我们直接进行对接。包装、备案直接对接郭X,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直接对接李X,销售、客服、文案对接侯XX”。2020年9月7日,郭X称“可以先给生产,剩余的5万个盒子什么时候能到”。方XX称“我们新的盒子已经在设计了,这次考虑的都会周到一些”。2020年9月30日,李X称“我厂现有新版蓝金-8-之钥,只试做了六十箱,现已全部发往杭州。之前已经就包装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并且货期已经达八个月之久,我厂还有其他产品的排产计划,因此,在未收到杭州蓝金之钥其余五万个包装(即十万个包装全部到齐)的情况下,不再排产,特此通知,望理解”。方XX称“李XX,这段时间辛苦你们了,我们一直在找和这个瓶子匹配的也美观的盒拖。希望你们可以帮我们赶一赶先把这5万瓶生产一下,万分感谢”。李X称“现有包装,三个工人,每天实际生产2500盒,生产五万盒要二十五天时间,因此排产非常困难,这个盒托造成的生产周期过长。之前因为瓶子内异物,我们增加了清洗,有两个人工。之前做好的,倒出来沉淀,又废了一遍工,并且废掉了10%的原液。现在只有五万个包装,我们排产计划要安排出三个包装工人,做二十五天,这已经严重干预到我厂的生产,因此希望贵公司尽快把剩余的五万个包装发到我厂”。方XX称“如果你们这边生产线实在安排不过来,那麻烦你们先把这批包装的5万瓶和外包装寄过来,我们自己想办法安排工人包装好了,不然双方都在浪费时间,您看这样处理怎么样”。李X称“不可以”。根据侯XX与北京华医研究院股东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生产加工合同》文本系由李X提供,李X要求被告侯XX“你让道一那边现在盖章扫描发过来,下午就可以做补充材料了”,并称“华医姓李,参威也姓李,你做决定,要先问,礼貌,也是道理”,“咱俩包括我爸最好都隐形,-9-就是道一跟参威最好”,“灌装费等一下,要给东升,我到时和东升说一下,参威的账都在东升手里,上次是转公账,我问问这次转私账行不行,我爸不太想转私账”。根据李X与原告方人员“徐X”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就案涉产品的生产事宜直接进行沟通。根据李X与原告方人员方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就案涉产品的包装事宜进行直接沟通。根据被告侯XX与原告方人员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方XX称“我们主要合作就是华医天然药物研究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清单、《包装定制合同》、《订购合同》、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生产加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侯XX存在“蓝金之钥”眼喷雾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侯XX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应诉请难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就“蓝金之钥”眼喷雾产品买卖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2.原告盖章确认两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文本由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提供,该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以及“海元素眼喷雾”产品的提供方均系北京华医研究院,而-10-被告侯XX则系合同载明的北京华医研究院的委托人。3.原告虽向被告侯XX支付价款共计XXX元,但该金额与上述《产品订货合同》载明的价款金额一致,《产品订货合同》亦载明货款付至被告侯XX账户,且被告侯XX收到款项后即将其中XXX元转付给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李XX。4.原告与吉林XX公司就“蓝金之钥海元素赋活眼喷雾产品”的生产加工签订有《产品生产加工合同》,而相应加工费用则由北京华医研究院与吉林XX公司进行结算。5.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侯XX、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吉林XX公司工作人员组成“蓝金之钥对货群”,从群内聊天内容来看,就产品生产、质量问题等事宜原告方工作人员主要与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吉林XX公司工作人员郭X进行沟通交流。北京华医研究院的股东李X在案涉产品的生产管理中处于主导地位,如指示“为方便今后的沟通效率,今后我们直接进行对接。包装、备案直接对接郭X,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直接对接李X,销售、客服、文案对接侯XX”,以及于2020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方工作人员方XX“在未收到杭州蓝金之钥其余五万个包装的情况下,不再排产”等。与此同时,李X也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徐X”、方XX就案涉产品的生产、包装事宜等进行直接沟通。综上而言,仅凭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11--12-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6元,减半收取7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XX


  • 2021-04-20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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