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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判缓刑,被告人避免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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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争取被害人谅解,让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刑期方面与检察官及法官进行沟通,争取缓刑机会。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8X年1X月2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708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租住泰安市岱岳区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文,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一部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冀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寻衅滋事罪

    2020年8月22日15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XX洗浴中XX一楼大厅,被告人董XX因对被害人杜XX、杜XX、向XX提出辞职不满,采取掌掴、脚踢等方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XX、向XX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董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7日晚,在泰安市泰山区XX道路上,被告人董XX因感情纠纷,持刀砍击坐在轿车内的被害人刘XX,致刘XX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XX右上臂之伤为轻伤二级、左肘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董XX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或给予被害人合理补偿,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或给予被害人合理补偿,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

    7

    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意伤害案的发生系由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撞见被害人与其女朋友李XX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办案说明:(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7]10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8月22日15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XX洗浴中XX一楼大厅,被告人董XX因对被害人杜XX、杜XX、向XX提出辞职不满,采取掌掴、脚踢等方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XX向XX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董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XX赔偿被害人杜XX、杜XX向XX每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办案说明;(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20]10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20]1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20]10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王X的证言;被害人杜XX、杜XX、向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XX交往约会,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后李XX给被人打电话要与被害人一起跟被告人见面,有准备动手打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因害怕被打故而拿了一把菜刀防身。寻衅滋一案的发生系因三被害人在领取工资后未提前通知被告人辞职被告人短时间内招聘不到相关技师,影响洗浴中心的经营,情急之下动手打了三被害人,并非被告人无事生非。2、在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均构成自首。3、被告人对该二起犯罪事实的被害进行了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7日晚,在泰安市泰山区奈河西岸道XX上,被告人董XX因感情纠纷,持刀砍击坐在轿车内的被害人刘XX,致刘XX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XX右上臂之伤为轻伤二级左肘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董XX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

    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XX

    人民陪审员亓立波

    人民陪审员山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XX


  • 2021-04-14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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