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x与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x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娜,浙江XX律师。
被告:长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143908G,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XX**综合楼****。
负责人:楼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X与被告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长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G5××××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在开化县新安XX路段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50600元。此后案涉车辆在XXX店维修,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安XX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发生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是在用于营运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符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6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认定。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定损单、损失照片、顺风车行程单等证据。被告长安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本案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陈X驾驶浙G5××××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在开化县新安XX路段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客胡红忠额头受伤。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长安XX核定,案涉车辆车损为1506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赔偿限额3364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X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商业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使用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确实在提供顺风车服务,但是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车辆行驶路线、行驶范围,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是否搭载乘客并不会导致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另,根据《衢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原告在网约车服务平台注册为车主,在平台发布出行信息提供顺风车服务,根据平台计算标准收取分摊成本的费用,无法就此认定原告陈X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故本院对被告长安XX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安XX公司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15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