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村水暖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XX,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60.5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出售角铁、镀锌管等产品。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就过往货款进行清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21656元货款欠条一张。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65118.5元的货物,被告均自行签收货物并支付部分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16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XX辩称,1.其付了款的单据,原告都给其了,其没有付款的,单据都在原告手上,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没有白联的销售合同都是现结的;2.其只认可其签字的8张销售合同,在出具欠条后,其付了68000元,只认可欠款16366元;3.违约金也是以16366元为本金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和被告洪XX就买卖角铁、镀锌管等产品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铁、镀锌管等产品、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角铁、镀锌管等产品,被告在销售单(合同)上签字确认,价值共计195783.5元。销售单(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含销售单)双方经办人和委托提货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白联为结算联,系需方欠款凭证。”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陆续分多次支付货款150031元,尚有45752.5元的货款未支付。之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销售单(合同),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洪XX就买卖角铁、镀锌管等产品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依X支付了部分货款。通过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783.5元的货物,被告在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31元的货款,尚有剩余货款45752.5元未支付。据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拖欠剩余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52.5元;
二、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45752.5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武汉XXXX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洪XX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