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人身侵权纠纷被告上诉

  • 损害赔偿
  • (2020)鄂01民终4663号
损害赔偿
郭庆梓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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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市XX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第一、曾XX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原一审判决结果。第二、一审法院对曾XX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唐XX赔偿曾XX医疗费29,272.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98.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68.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39.62元;二、唐XX赔偿曾XX鉴定费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唐XX和他人在本市XX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1栋1103室向曾XX前夫索要欠款时,与在家里的曾XX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产生推拉行为,曾XX与唐XX在上述过程中均受伤。曾XX为此在XX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出院医嘱为:1、急性轻型脑外伤;2、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嗣后,曾XX又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陆续在XX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XX省妇幼保健院就诊,并在外自购药品。上述治疗行为合计花费医疗费13,836.33元。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长丰街派出所委托,2018年3月1日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2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XX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现曾XX认为,唐XX侵害其身体健康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XX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曾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XX在2014年9月9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收费计算;3、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XX与其亲属一起,以索要欠款为由,在曾XX的住处与曾XX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产生推拉行为,过错明显,其推拉过程中,造成曾XX损伤的后果,应承担70%主要责任。曾XX对唐XX登门讨“欠款”的行为处理不冷静,发生争吵和推扯,对其损害后果在主观及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曾XX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曾XX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3,836.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98.51元(38,89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3,150元(2,300元+850元),共计36,372.89元。关于曾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唐XX向曾XX赔偿25,461.02元(36,372.89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XX25,461.02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XX自行负担120元,唐XX负担180元(此款已由曾XX先行支付150元,唐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8)鄂01民终5800号民事裁定,唐XX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曾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曾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唐XX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曾XX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损失,唐XX对该部分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唐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唐XX对医疗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0-08-20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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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梓律师,律所主任 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尊而光律师事务所CEO,尊而光刑事专业委员主任。执业以来承办大量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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