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642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XX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尹婧,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与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X立即偿还中银XX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100XXXX056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79048.5元及其利息、滞纳费(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82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滞纳费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利息为17682.4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滞纳费为12150元);2、杨XX立即偿付中银XX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杨XX向中银XX提交一份《【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20万元,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36期。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100XXXX056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信用贷款额度是指中银XX经审核后提供给杨XX的不可循环的一次性使用的授信额度;中银XX同意向杨XX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贷款用途为装修;中银XX审批后,将贷款划入杨XX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由杨XX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74%;中银XX有权针对杨XX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杨XX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中银XX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至1万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1万元至2万元的,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同日,杨XX向中银XX提交《【新易贷】用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名下账号为62×××94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为贷款放款账户。中银XX经审批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约向杨XX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贷款发放后,杨XX自2018年5月1日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9月11日,现贷余额为179048.5元,当期剩余应缴利息为1183.05元,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为16499.43元;截至2018年9月12日,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为1080元,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为11070元。鉴于杨XX已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前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相关约定,杨XX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中银XX有权要求杨XX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银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中银XX与杨XX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XX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XXXX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如杨XX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中银XX有权降低或停用杨XX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杨XX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杨XX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XX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杨XX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中银XX清偿,杨XX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中银XX清偿。2、杨XX自2018年5月1日开始逾期。根据中银XX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9月11日,杨XX尚欠中银XX借款本金179048.5元、利息17682.48元(其中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3285.0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尚欠的利息为14397.43元);截至2018年9月12日,尚欠滞纳费11070元。中银XX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177元。
以上事实,有中银XX提供的杨XX身份证、【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告客户书》、【新易贷】用款申请表、欠款明细、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中中银XX的陈述等为证。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银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银XX与杨XX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银XX依约向杨X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杨XX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银XX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XX主张的2018年4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3285.0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XX主张的2018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杨XX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XX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对中银XX要求杨XX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1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XX公司借款本金179048.5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3285.0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的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790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XX公司律师费4177元;
三、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中XX公司负担115元、杨XX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