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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0)甬慈刑初字第1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奇律师
本案属于毒品犯罪,我自己本身是有着丰富的毒品犯罪辩护经验的,因此本案也是很成功的帮助被告人减轻了量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潜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颜志康,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X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XX北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一小包、麻黄素二粒,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红色颗粒二粒。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共重0.66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彭X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吉祥新XX某号楼某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红色颗粒一包。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包红色颗粒净重18.0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查,该包毒品系被告人彭X于两个月前,从一江西朋友(另案处理)处获取,一直放在租房内持有。

    案发后,被告人彭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徐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手机短信,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11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请求对被告人彭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X一人犯二罪,应当两罪并罚。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颗粒及透明晶体(共重18.70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XXX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颗粒及透明晶体(共重18.70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供犯罪所用的XXX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010-12-2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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