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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数百万,积极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0刑初1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金额数百万元,逮捕后接受委托,积极辩护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宣告缓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X,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葛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何XX,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樊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何XX、胡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葛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樊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毕XX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犯陈XX(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从事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的活动,由同案犯陈XX等人组织销售,由被告人毕XX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按同案犯陈XX提供的订单信息发货。期间,被告人毕XX先后雇佣被告人何XX、胡XX帮助理货、记录订单、发货及处理退货等工作。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毕XX处发货的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共计123,063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67,558.94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毕XX、何XX、胡XX在广州市花都区金狮大道东XX被抓获,现场查扣尚未发货的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9,352个及假冒品牌标识等。
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毕XX、何X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6万余元,被告人胡X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结伙被告人何XX、胡XX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毕XX、何XX、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胡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XX、胡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XX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890余万有异议,在其被抓获前10天左右的订单都没发货,以及其从同案犯阮XX处进购过2,000个没贴标的箱包,上述金额都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何XX、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毕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毕XX系从生产商处订购后再转卖,其系中间商,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负责组织生产”的程度;二、被告人毕XX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法庭之上存在部分陈述与之前不一致,但是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毕XX的家庭困难,其并未赚到钱,无力赔偿被害单位及预缴高额罚金。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况。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X作用小、地位低,违法所得少;三、被告人何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交了罚金,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何XX系初犯、偶犯,还有家庭需要其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胡XX的犯罪情节较轻,侵权持续时间短,作用小,仅领取固定工资,无提成,系从犯;二、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并预交了罚金;三、被告人胡X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一、被告人毕XX当庭供述其系根据同案犯陈XX给出的订单要求去采购,而同案犯陈XX对型号都是有所要求的,被告人毕XX是制假、售假中的一环,与同案犯陈XX、陈XX共同实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对其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毕XX当庭辩解称其从同案犯阮XX处购入过2,000个没有贴标的箱包,但其在庭审前多次笔录中均未提及。同案犯何XX电脑中订单里的下单详情中均标注是小ck,而同案犯陈XX等人亦均是要求被告人毕XX向其提供涉案CHARLES&KEITH品牌箱包,故上述辩解无合理性,不应被采信。三、就犯罪金额问题,即使同案犯陈XX等人所下的订单不能每天及时发货,未发货的箱包数量也是有限的,公诉人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并未将在被告人毕XX处查获的9,000余个箱包计入犯罪金额,且涉案订单备注中有些系明确备注要当晚发货,对于被告人毕XX供述所称的会延迟10天左右发货,公诉人系存疑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毕XX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犯陈XX等人结伙,由被告人毕XX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由同案犯陈XX等人组织销售,被告人毕XX按同案犯陈XX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发货。期间,被告人毕XX先后雇佣被告人何XX、胡XX进行帮助理货、记录订单、发货及处理退货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毕XX、何XX、胡XX的非法经营数额约800万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毕XX、何XX、胡XX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狮大道东XX被抓获,现场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9,352个及标识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标识均系假冒。
案发后,被告人胡XX向公安机关交纳4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何XX退出了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XX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XX为上海XX。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后XX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毕XX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标识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陈XX的供述、伪造的授权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同案犯陈XX自2020年5月起帮助同案犯陈XX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
6.同案犯陈X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9年12月起通过被告人毕XX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并通过被告人毕XX对外发货。
7.同案犯辜XX、阮XX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同案犯陈XX等人通过雇佣同案犯辜XX、阮XX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8.同案犯阮XX、邹XX、冯XX、刘XX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被告人毕XX的委托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并向其出售。
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XX处电脑内调取的被告人何XX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毕XX、何XX、胡XX的供述,其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就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认定,第一,关于被告人毕XX称其从同案犯阮XX处购入过2,000个没有贴标的箱包后对外发货,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XX的电脑中查扣到的由被告人何XX根据被告人毕XX指示进行录入的订单信息的备注中基本均标注了“小CK”等字样。其次,根据同案犯陈XX、陈XX等人的供述,其要求被告人毕XX提供并直接发货的均系涉案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而被告人毕XX于庭审时亦无法供述其所称的2,000只没有贴标的箱包系向何人发货,其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最后,被告人毕XX就其上述辩解并未提供证据或线索。综上,就被告人毕XX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人毕XX称在其被抓获前10天左右的订单都没发货,未发货的箱包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陈XX、陈XX及被告人毕XX均表示他们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由同案犯陈XX等人组织销售,由被告人毕XX负责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双方先对库存数量进行确认后再由被告人毕XX按照同案犯陈XX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发货。其次,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毕XX处扣押到大量的涉案品牌箱包。综上,就被告人毕XX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X、何XX、胡XX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毕XX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的辩解,但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仍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胡XX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毕XX、何XX、胡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胡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何XX、胡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
审 判 员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倪XX


  • 2021-03-03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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