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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假金额数十万,积极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1)沪0110刑初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十万元,经辩护,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杜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周XX,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程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菲、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谭X伙同被告人周XX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XX”,对外销售假冒XX公司相关“XXXSTE”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X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谭X、周XX住处查获标有XX公司“XXX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及贴标等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及贴标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周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周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周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案件定性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谭X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谭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谭X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四、被告人谭X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五、被告人谭X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上有老下有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谭X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二、被告人周XX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权利人,获得了谅解,其悔罪态度好;三、被告人周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周XX的父母年事已高,有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谭X伙同被告人周XX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XX”,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XXXSTE”品牌的服装。经审计,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通过上述网店销售“XXXSTE”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X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谭X、周XX住处查获“XXX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等若干。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及标签均系假冒。
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谭X、周XX共向公安机关交纳47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谭X、周XX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施X1、许某、冯XX、宋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谭X伙同被告人周XX共同经营淘宝网店铺“亦XX”,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XXXSTE”品牌服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谭X、周XX住处查获“XXX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等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委托书》、广州XX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XXXSTE”品牌的服装及标签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查获的“XXXSTE”品牌服装及标签等均系假冒。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店铺“亦XX”交易记录数据、商品详情截图、上海XX公司出具的《关于谭X、周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谭X、周XX通过淘宝网店“亦XX”对外销售“XXXSTE”品牌的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谭X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X、周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47万元的情况。
7.《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谭X、周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8.被告人谭X、周XX的历次供述及被告人周XX的亲笔供词,二名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周XX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周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X、周XX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X、周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标签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谭X、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倪XX


  • 2021-04-1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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