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XX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郭XX,男,1991年**月**日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8404****,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X**码头**湾**座**,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雷,北京XX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郭XX与南XX籍朋友酒后至南通市XX会KTV内**包厢消费。三时许,在**包厢外,被不起诉人郭XX及其两个南XX籍朋友先后与被害人吴XX相遇,后被不起诉人郭XX等三人至**包厢与被害人吴XX、被害人郝XX等人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郭XX与吴XX、郝XX因为喝酒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殴斗。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被不起诉人郭XX与吴XX、郝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XX与被害人吴XX、被害人郝XX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XX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XX、郝XX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