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边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伤者十级伤残获赔24万余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XX,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XX**。负责人:金XX。委托代理人:傅XX,公司员工。

被告:黄XX,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案件概述

原告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36.04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误工费24607.8元(136.71元/天×180天)、护理费14250元(15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006.5元(32026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1900元(20元/天×95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044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20448.3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XX赔偿。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上午,黄XX驾驶车牌号为浙G3××××的小型轿车沿恒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10时39分许行驶至浦江县××街道××道××号地段掉头时,与边XX驾驶的沿恒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Y××××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边香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边X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XX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三期过长,营养期认可60天,护理期认可65天,误工期认可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暂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强证据,核实无误后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黄XX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上午,黄XX驾驶车牌号为浙G3××××的小型轿车沿恒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10时39分许行驶至浦江县××街道××道××号地段掉头时,与边XX驾驶的沿恒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Y××××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边香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边XX无责任。边XX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91天)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036.04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3××××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姐妹两人,父亲边XX(1930年11月16日出生)健在,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XX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未注意安全,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法酌定非医保用药为66036.04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10000元)的3%,即1981.0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抚养人因侵权行为构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侵权人应依照伤残等级按比例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黄XX在案件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边XX赔偿标准的适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按鉴定报告的期限进行赔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6036.04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误工费24607.8元(136.71元/天×180天)、护理费14250元(15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07804.5元[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006.5元(32026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1900元(20元/天×95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9448.34元。对原告边XX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65242.2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黄XX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4.9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1981.0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42562.3元,合计114867.26元;非医保用药1981.0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581.08元,由黄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XX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XX人民币114867.2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34867.26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XX人民币4581.08元;

四、驳回原告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边XX负担2元,由被告黄XX负担799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国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XX


  • 2021-01-07
  • 浦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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