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未构成伤残交通事故赔偿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宋某某未能评上伤残获赔86000余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XX,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XX**福地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驿后****负责人:徐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

    案件概述

    原告宋XX诉被告张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X公司赔偿原告89094.76元(包括医疗费40252.7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3697元、误工费3554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094.76元,并扣减被告张X已垫付的20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1.浙AK××**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53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应按1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应按140元/天计算180天。交通费,不应超过240元。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X驾驶浙AK××**号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路××向北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浙江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9月25日至浙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252.76元;被告张X支付医疗费20606.20元、伙食费300元,共计20906.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害不达伤残等级;建议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从事家政工作,日收入约为260元,均为现金收入,但未能提供依据。浙AK××**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确定被告张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858.96元。被告XX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依据,且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并按照50元/天计算;4.护理费23696.8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并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计算;5.误工费3554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则对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第1-3项47208.96元,4-6项59741.88元,7项7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3项,非医保用药优先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9741.88元(4-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7项),共计70441.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37208.96元,扣减被告张X已垫付的20906.2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尚应赔偿16302.76元。被告张X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理赔,张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441.88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302.76元;

    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宋XX预交1241元)。由宋XX负担30元,张X负担984元。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於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晖

    书记员熊XX


  • 2020-12-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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