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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重大伤亡事故保险公司全赔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多车重大伤亡事故责任方未出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X,女,193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XX、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X、陆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代表人:朱XX。

    案件概述

    原告吴XX为与二被告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周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34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X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和徐X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和陆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12日17时52分许,被告周X驾驶浙A2××××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金丝娘桥(X331)63Km+180m与海盐县秦山街道XX,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1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拖鞋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投保情况:被告周X驾驶的浙A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住所地在海盐县,属于农村。

    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海盐县康复护理院进行治疗,截止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时止九次住院时间共271天(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时间共39天,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一次住院时间54天,在海盐县康复护理院五次住院时间共178天),并有数次进行门诊治疗。

    六、受害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20年7月1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在颈椎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作用;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实际住院日;原告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七、医疗费:原告主张312731.35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十八份、住院收费票据九份、出院小结(记录)八份、病人费用清单九组及外购药发票和门诊处方笺各十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后发生的费用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金额总计56624.1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又,原告在门诊收费票据中夹着一份淘宝订单详情金额为4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确认。还有,在本院确认的七份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了伙食费共计5841元、护工费共计12401.9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并无不当。因此,可以列入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实际为266541.33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第八次住院时),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周X提出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有64787.97元是由其和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的,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要求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对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并无不当。因此,可以列入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总计为33132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81131.94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的药物存在同等效果药物可以替代,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6元(15元/天×21天+6891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实际伙食费支出额主张于法无据,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4065元(15元/天×271天),对此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8580元(30元/天×XXX)。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治疗的情况,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8130元(30元/天×271天),对此予以确认。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47103.30元(196元/天×2人×26天+25460元+1293.60+9834.30元+1274元+4145.40元)并提供护工费凭证五份和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按196元/天标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54元/天标准计算,按照每天2人计算于法无据,其他护理费按实际支出主张并无不当,故应为46011.30元(154元/天×26天+25460元+1293.60+9834.30元+1274元+4145.40元),对此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357615元(71523元/年×5年×10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等级,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3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按71523元/年标准主张于法无据,应按56383元/年标准计算,故应为169149元(56383元/年×3年)。3年后的护理依赖损失,原告可在3年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7.90元并提供XX无忧购订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治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确认。后期尿不湿费用:原告主张9125元(5元/天×5年×365天/年),对此二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治医院的医嘱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确认。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9380元(29876元/年×5年×100%)。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050元并提供鉴定费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40000元。

    十五、住宿费:原告主张3200元并提供了姓名为原告亲属吴XX、吴XX的住宿费发票七份。本院认为,这些发票都是原告在住院后其家属支出的住宿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到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前支出的费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

    十六、购买日用品费用:原告提供商场签购单、发票等材料一组若干份并据此主张购买日用品费用4142.55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治医院的医嘱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确认。

    十七、付款情况:被告周X已付款6478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周XX拖鞋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周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四项,合计75331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33352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其余295740.30元,合计629264.60元,按被告周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X赔偿原告损失503411.68元。因被告周X驾驶的浙A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XXX元,故被告周X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3411.6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3411.68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5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X赔偿原告3240元。因被告周X已付款64787.97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计551863.71元;被告周X多支付的款项计61547.97元,由该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8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吴XX负担587元,被告周X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XX


  • 2020-09-27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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