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单方事故后被追尾死亡赔偿百万案,保险公司全赔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君律师
交通事故相关获赔19万余元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刘X,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陈X,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陈XX,女,200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陈X,男,200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刘XX,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XX**中国XX**。负责人: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浙江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陈XX、刘X、陈X、陈XX、陈X与被告刘XX、胡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陈XX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陆XX、被告胡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39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7656元、母亲177363元、大女儿17299元、二儿子5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亲属陈XX(原告陈XX、刘X之子,原告陈X之夫,原告陈XX、陈X之父)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途经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的被告胡X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认为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胡X系浙F×××××车辆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险情的是陈XX,被告刘XX属于避让险情人,从公平原则出发,理应由制造险情方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陈XX在发生事故后未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X仅是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被告刘XX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已垫付的2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认同被告刘XX的意见,认为车主已为车辆投保,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也无异议;陈XX的厢式货车发生侧翻单方事故在先,而且晚上无法看清横在路上厢式货车,如果陈XX未先受伤或伤轻就可以出来指示,不能出来说明其受伤较重,所以其死亡与后车碰撞的关联性很低,后车责任应在同等责任以下即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中,陈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数额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按21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前三年超过了限额;同意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20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陈XX驾驶厢式货车侧翻后车身仅是擦痕,陈XX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刘XX驾车撞击厢式货车头顶部位所致,应由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F×××××的投保情况及车主为被告胡X的事实;3、居住信息证明、租房协议,用以证明陈XX从2011年11月起长期居住苏州市吴江经济开XX,该地域属城镇的事实;4、户口本、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死者陈XX生前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存放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书,用于证明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费用26500元的事实。被告胡X、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居住信息证明无异议,认可陈XX居住于城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该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胡X、中XX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及证据3中的居住信息证明及被告刘XX提交了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租房协议,因未载明具体的租房地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亲属陈XX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时,车辆刮擦中央护栏后向右侧翻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22时41分许,被告刘XX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该处时,车辆与沪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沪D×××××号车车内的驾驶人陈XX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5日0时0分,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事发时为阴天,行车视线良好;被告刘XX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发地点时,车辆与沪D×××××号车车顶部发生碰撞;事发时被告刘XX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启近光灯,未开启远光灯;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转向措施不当);事发时沪D×××××号车未超载。因陈XX在侧翻事故中的伤亡情况及严重程度无法查清,以及是否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法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胡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费用26500元,各方均同意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陈XX从2011年11月起长期居住苏州市吴江经济开XX。陈XX父母即原告陈XX、刘X生育儿子陈XX、女儿陈XX,陈XX与妻子即原告陈X生育一女一儿即原告陈XX、陈X。经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574元/年×20年=XXX元;2、丧葬费,按201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66432元/年÷12个月×6个月=33216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天/人×3人×3天=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现状,本院酌定为5万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但原告计算第一至第三年的生活费超过了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酌减24523元,其余为379692元,其请求未超出规定标准。以上合计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陈XX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事故证明中确认了双方过错事实,其中陈XX驾驶厢式货车刮擦中央护栏后向右侧翻在先,陈XX对该单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车辆侧翻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造成后来车辆行车风险,且未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警示,故陈XX对后发生碰撞也负有责任;被告刘XX在事发时驾驶车辆未开启远光灯,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陈XX与被告刘XX的过错与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虽侧翻故事中陈XX的伤亡情况及严重程度交警无法查清,但结合事故车辆损坏照片可以发现,浙F×××××号车辆撞击的是沪D×××××号车辆的头顶部位,且沪D×××××号车辆的车头部位损坏较为严重,故浙F×××××号车辆撞击后陈XX受伤与其自身侧翻造成的受伤程度相比较,偏重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及相关证据,认定陈XX对其自身受伤后死亡的结果负40%的责任,被告刘XX负60%的责任,故被告刘XX应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X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胡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之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相应调整;至于被告提出其责任较轻,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中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0252.80元[(XXX元-11万元)×60%+11万元];被告刘XX已垫付265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90252.8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XX、刘X、陈X、陈XX、陈X963752.80元,支付被告刘XX26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刘X、陈X、陈XX、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计4087元,由原告陈XX、刘X、陈X、陈XX、陈X负担1648元,被告刘XX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X


  • 2020-05-12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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