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6163号
原告:李XX,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鑫,江苏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0212MA2GQD9X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 判 员 韩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