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7民初2856号
原告:黄XX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区人,住武汉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姚X,湖北尊而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XX,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区人,住武汉市XX区,
被告:叶XX,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X区人,住武汉市XX区,
原告黄XX诉被告叶XX、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姚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XX借款16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后经原告黄XX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黄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5520元(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2日),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黄XX支付本金之日止。原告黄XX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叶XX、被告叶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被告叶XX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出具的三张借条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往来情况。证据二、原告黄XX与被告叶XX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黄XX向被告叶XX催款的情况。被告叶XX辩称,向原告黄XX借款160,000元是事实,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也是事实。由于生意不好做,目前无力偿还本金,只能先还利息,利息已还至2018年5月22日。这笔钱是被告叶XX借的,被告叶XX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的身份,被告叶XX没有拿原告黄XX的钱,被告叶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XX未到庭答辩。经举证质证,被告叶XX对原告黄XX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原告黄XX发给被告叶XX的,被告叶XX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X与被告叶XX系兄弟关系,两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叶XX分三次共计向原告黄XX借款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叶XX就三次借款向原告黄XX出具160,000元总借条一张,载明“叶XX今借到黄XX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叶XX每月按一分半(1.5%)利息支付给黄XX作为酬劳”,被告叶XX、被告叶XX在借款人处签字。原三张借条由被告叶XX收回。借条出具后,被告叶XX于2018年6月9日前分多次向原告黄XX支付15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3月30日。后原告黄XX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黄XX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叶XX向原告黄XX借款160,000元未还,有被告叶XX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XX要求被告叶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系被告叶XX所借,但在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被告叶XX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合伙生意中,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叶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黄XX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被告方已向原告黄XX支付的36,000元利息,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被告叶XX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叶XX、被告叶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O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