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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20)冀06民终1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树英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XX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北太平XX。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兴安XX)因与被上诉人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4,29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因经营困难,为了保证或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积极性,我公司改革采用内部单独核算机制,职工仍然属于我公司员工。召开会以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未经请假,无故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我公司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高X答辩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兴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X于2008年4月到原告兴安XX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最后一次续签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是数控火焰切割机操作,平均工资每月3,377元。201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六)召开公司员工大会,总经理安士凤宣布,结构车间由李XX、刘XX承包。高X与兴安XX无任何劳动关系,在未与高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了与高X的劳动关系。兴安XX自2019年3月份起未向高X支付工资,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各自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其他证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兴安XX2019年2月20日召开会议决定结构车间由私人承包。2019年3月1日在未与高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了与高X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份后,被告高X不再在公司上班,原告也不再向其支付工资,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事实上原告已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兴安XX在高X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单方无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给予其经济补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高X2008年4月起在兴安XX工作至2019年2月份解除合同,应计算11个月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2倍。故高X应获得的赔偿金为3,377元×11×2=74,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高X支付经济赔偿金74,294元。二、驳回原告保定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安XX虽然辩称人员调整是其内部承包制度改革,其内部改革不产生对原劳动合同变动的效力,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兴安XX作为用人单位在改革之后,在未能与高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了与高X的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兴安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单方作出,且未能给予高X经济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对高X给予补偿。兴安XX提出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未经请假,无故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定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续婉君
书记员赵X


  • 2020-06-22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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