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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顺利获赔十几万

  • 合同事务
  • (2020)湘0211民初12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司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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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1223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芸中路天易科技城湖南长城XX。
法定代表人:丁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西社区国际商品交易XX。
法定代表人:廖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宋XX,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等。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等。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X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孔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2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由被告XX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显示屏。合同第9.6款约定:“若乙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为此次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后,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了数批L695显示屏。2018年开始,原告陆续发现两被告生产、提供的L695显示屏出现故障。2018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出具《品质异常8D分析报告》,针对L695显示屏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2018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品质保证函》,再次认可L695显示屏质量问题。确认L695项目返工18202台,不良率8.3%,并保证如有问题,被告XX公司愿意承担处理异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8年9月份,阿尔及利亚的客户反馈出现L695显示屏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上门维修费用及处理异常的相关费用共计244234.65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损失费用,但两被告推脱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货物质量基本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极少的,如2018年3月3日出现问题后被告派人直接到原告工厂进行检测后仅有10片不合格,其中3片是生产操作员的问题,可能在安装时未戴手套导致手上汗水皮屑油脂其他粘杂物粘贴在金手指上,导致TP不良,第二次3月26日也仅仅有2片不良产品,第三次3月29日应原告要求进行返工检测时,18202台中也只有150片不合格,被告也是积极处理,并且在2018年3月底之前处理完毕;2.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份,其阿尔及利亚客户反馈出现的L695显示屏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有问题的显示屏有1059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主张的有问题的显示屏是被告提供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的损失发生,原告提供的发票购买方及报销转账凭证的对方账户显示都是中国XX公司,并非原告,至于两张机票上的乘坐人LINGJINGJING、LIMINGJUN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机票上显示,该两人乘坐飞机并不是直接到达阿尔及利亚首都阿尔及尔,而是从香港先飞到卡塔尔首都多哈,在多哈待了一个月之后,从多哈飞到阿尔及利亚,明显不符合原告主张的直接去阿尔及尔为客户解决问题,根据该机票显示,该两人在阿尔及尔呆了不超过20日,根本不存在在阿尔及尔呆了50日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该两人在该城市的目的;4.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框架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依据本协议及其附件向乙方采购显示屏产品及服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及其附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2.质量保证: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与伴随服务以及产品备件在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表面外型等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并符合质量标准。但因可归责于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零部件、指示的原因所引起的生产瑕疵除外;乙方应为甲方提供18月免费质保期,自甲方将产品装配成成品后单独销售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因乙方产品的质量或功能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论该质量及功能上的瑕疵发现在甲方生产成品过程中,还是在甲方将成品售出或最终用户使用后,乙方应自付费用对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如该瑕疵导致甲方就其成品对第三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3.若乙方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此次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损失无法统计,乙方应按已发生交易总价款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附件三:批次不合格的处理:IQC来料检验不合格批产品,原则上整批退回乙方。若是甲方的急用物料,甲方则以书面的形式或电话告知乙方,乙方需要8个小时内提供给甲方合格物料,否则乙方申请甲方做让步接收处理。若需进行筛选或返工等,原则上采取乙方委托甲方的方式进行,由此产生的如场地费、工时费、延误费等由乙方支付。场地费、工时费合计为实际投入返工的人数按50元/人/小时计算,因物料问题造成产线停工,乙方支付甲方停线费用,按50元/人/小时计算。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向原告供应L695显示屏,数量为26100件,物料批号为XXX。2018年3月7日,因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反馈L695显示屏上线后有功能不良,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品质异常8D分析报告》,被告XX公司分析确认如下:1.排线金手指有脏污,擦拭干净后TP功能正常(现场有3台整机测试后ok);2.上线装机不良,拆下来TP外观完整,确诊为TP(触摸屏)不良。2018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又出具一份《品质异常8D分析报告》,分析确认如下:经我司专用思立微测试板测试后2片TP的确为功能不良。2018年3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品质保证函》,该函件内容为:贵司在我司生产的L695,由于我司生产的原因给贵司造成了很多困扰,针对此次异常,我司保证:如果装成整机后TP功能确认ok的话,贵司出整机大货TP功能是没有问题的,如有问题,我司愿意承担处理异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如下:L695项目返工18202台,返工内容为贴高温胶纸、全功能测试。测试过程中TP触摸不良(局部触摸无反应、划线测试断线、触摸点偏移)150PCS(数量),不良率8.3%。L695的两个料号:XXX、XXX。被告XX公司向原告供应L695显示屏后,原告将整机销售给其阿尔及利亚的客户,之后,原告的阿尔及利亚客户向其反映TP功能异常。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为处理该TP异常派遣其员工刘XX、李XX前往阿尔及利亚进行处理。上述两名员工于2018年9月27日由香港到多哈,当日经多哈到达阿尔及尔,2018年11月16日由阿尔及尔经多哈回到香港。为此,原告花费签证办理费12978元及机票费21462元。原告就L695显示屏TP不良问题进行现场统计,经现场统计确认:总生产数量22094件,现场统计TP不良数为1092件,其中,1059件为TP本体不良。为解决1059件产品TP不良问题,原告更换了1059套TP(单价为8.547元)、听筒(单价为0.1709元)及前壳(单价为2.3932元),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3534.65元[(8.547元+0.1709元+2.3932元)×1059+人工费用1768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不追究被告XX公司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品质异常8D分析报告》(两份)、《品质保证函》、签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飞机票、《L695TP不良问题维修情况》、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品质异常8D分析报告》、《品质保证函》及《L695TP不良问题维修情况》、以及其客户投诉邮件,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作为零部件产品的提供者向原告交付的L695显示屏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原告向其阿尔及利亚客户提供的产品出现功能异常,原告为处理其产品异常而产生的维修费、签证办理费、机票费、出差补贴等各项损失,且被告XX公司已承诺由其承担处理功能异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依据其公司内部文件标准主张被告XX公司赔偿其出差补贴196260元(包括住宿费180美元/人/天、伙食费55美元/人/天及公杂费35美元/人/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差补贴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出差补贴为90000元。故此,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3534.65元、签证办理费12978元、机票费21462元及出差补贴90000元,共计137974.65元。被告XX公司称其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及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表明不追究被告XX公司的法律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7974.6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XXXX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孔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07-20
  •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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