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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上千万,起诉法院后诉求被全部支持

  • 债权债务
  • (2020)湘0103民初23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司盟律师
案件代理过程中,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诉讼证据,并陪同当事人到银行调查取证。最终法院全部采纳律师的观点,判决对方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2328号
原告:唐XX,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潘X,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柳XX,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常XX,女,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柳XX,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江XX。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与被告陈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杨司盟,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XX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陈XX、XX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6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030元(以901万元为基数,30日内按2‰/日为基数计算,超过30日则按2.5‰/日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未计算利息届时另算);4.被告陈XX、XX公司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1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唐XX、柳XX(潘X已故配偶,柳XX、常XX儿子,柳XX父亲)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XX、柳XX向陈XX出资成为XX公司股东。唐XX和柳XX出资后,陈XX和XX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唐XX和柳XX无法成为XX公司股东。2018年1月1日,唐XX、柳XX和陈XX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对XX公司的借款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唐XX、柳XX和陈XX、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借款事宜进一步明确,四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1.2%的标准计算利息;陈XX为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XX、XX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唐XX、柳XX多次向陈XX、XX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陈XX辩称:1.陈XX与唐XX、柳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仅收到柳XX350万元的转让款,并未收到唐XX支付的转让款,唐XX、柳XX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实际金额。2.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第7条关于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司法相关解释,欠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不能超过24%的法定标准。3.律师费属于前述其他费用的范畴,原告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该主张不应支持。4.陈XX未收到唐XX转账,其主体不适格。
被告XX公司辩称:1.唐XX和柳XX从未成为XX公司股东,公司亦从未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2.唐XX和柳XX未实际履行出借人的义务支付借款,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而且已经到期自动终止。3.唐XX和柳XX未实际支付借款从而由XX公司占有使用相应资金,XX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陈XX(甲方)、唐XX(乙方)与柳XX(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三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形势变迁造成,乙丙两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乙丙两方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交付给XX公司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对XX公司的借款,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存续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95.53万元作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乙丙两方所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乙丙两方不再归还。同日,唐XX(甲方、出借人)、柳XX(乙方、出借人)与XX公司(丙方、借款人)及陈XX(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交付给丙方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甲方出资50%、乙方出资50%)转为对丙方的借款;借款期限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丙方应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息,若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则视为优先偿还利息部分;借款利息为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算;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乙双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2‰/日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2.5‰/日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丁方自愿为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甲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XX公司及陈XX均未向唐XX、柳XX偿还本息。
另查明,柳XX于2013年9月23日向陈XX转账78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26万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38万元、2014年4月8日转账350万元,唐XX通过其配偶余XX账户于2014年4月9日向陈XX转账200万元(备注为往来)、于2015年2月6日转账500万元(备注为借款)。唐XX及潘X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唐XX、柳XX与陈XX均有经常性的经济往来,各方在2018年1月1日时将之前的经济往来确认为欠唐XX、柳XX共计700万元。
再查明,陈XX原系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55万元,陈XX实缴出资4899.5万元,后其于2018年1月12日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4月3日退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柳XX于2019年8月因意外(溺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潘X、父亲柳XX、母亲常XX、女儿柳XX。唐XX、潘X、柳XX、常XX、柳XX共同委托湖南XX律师贺X、实习律师杨司盟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唐XX、柳XX与XX公司及陈XX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并占有使用唐XX、柳XX支付的700万元,但从唐XX、柳XX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唐XX、柳XX向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XX转账支付共计1192元;此后陈XX在2018年1月1日与唐XX、柳XX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将此前双方的往来款项确认为因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需退还的转让款700万元;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XX又于同日代表XX公司与唐XX、柳XX签订《借款协议》,将该700万元转为XX公司向唐XX、柳XX的借款,故应认定唐XX、柳XX已向XX公司支付了借款700万元,XX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7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01.6万元;其至今仍未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各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2‰/日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2.5‰/日的比例赔偿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唐XX、潘X等人虽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X自愿为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唐XX及潘X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陈XX应就上述XX公司对唐XX及潘X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01.6万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XX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16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陈XX负担37456,由原告唐XX、潘X、柳XX、常XX、柳XX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娟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XX
书记员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20-05-19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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