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勇,系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垫付136313.35元银行贷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李XX将收到的银行贷款300000元,汇入上诉人王X账户,且是母子关系,而认定二人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是认定事实不清。李XX将该笔贷款汇入王X农行账户,只是借用王X账户。买卖外汇时,被上诉人周X是代理商,利用王X账户买卖外汇,周X就多了一个客户,既可以赚到买卖外汇差价,又可以赚到代理费。王X农行账户由二被上诉人实际操控,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亲属借款和汇入上海账户买卖外汇,王X对这笔贷款没有支配、控制权。二被上诉人将买卖外汇赚到的钱转到王X中国银行账户,委托王X偿还二被告的银行贷款。因此,王X既无权支配该笔贷款,也未取得收益,仅是出借账户供二被上诉人使用。认定王X与李XX财产混同,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以贷款的偿还均系由被上诉人李XX个人账户所支出,且王X与李XX存在财产混同,而不认定贷款是由王X偿还,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贷款是李XX所贷,还款账户当然是李XX的账户廉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已经将相应的账号交付上诉人,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其所谓的损失的进入平台后投资的损失,不应向我方主张,其他详见答辩状。但是李XX账户所支出的还款都是存入的现金,并不是李XX其他账户转入。偿还贷款的手续都是上诉人王X办理,现金是王X存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X存入李XX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的涉诉现金是二被上诉人给付,且二被上诉人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本无力支付贷款,因此认定贷款不是王X支付,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债务问题约定无债务,对财产问题约定无财产”的约定进行了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X在李XX《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时该处载明: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且贷款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研究决定的,去贷款时周X也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亲属借款及买卖外汇。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贷款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王X为二被上诉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上诉人无力还款,王X为其还款,是二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二被上诉人所签离婚协议书只能约束二被上诉人,未经王X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且二被上诉人也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周X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起诉我方要求还款是行使追偿权,鉴于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借款用途并非公司使用,也并非家庭生活,而实际上是李XX本人使用,受益人为李XX本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各方的实际行为已经表明,该笔债务由李XX本人偿还,与周X无关,上诉人王X对此明知,且与李XX串通意图使我方承担不利后果。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136,313.35元银行贷款;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19年4月以后的银行贷款并提供还款担保;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139,826.26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XX(受信人)与上海XX(授信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300,000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以下担保人为受信人向授信人提供担保,由王X提供和平区望湖北XX4-2-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3.同日,被告李XX(受信人、借款人)与上海XX(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和受信人已签订了编号为7113XXXX0363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授予了受信人综合授信额度。受信人(借款人)向受信人(贷款人)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受信人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受信人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款的为其本人名下卡61×××155的消贷易卡。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将用于购车、装修、购物等刷卡消费,如变更用途将事先向授信人提交用途变更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周X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时该处载明: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同日,原告王X(抵押人)与上海XX(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李XX与上海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李XX,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债权人/抵押权人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名称为住宅,所在地为和平区望湖北XX4-2-2,抵押物建筑面积84.27平方米;抵押物认定价值606,744元。该房产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4日,上海XX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李XX将该笔300,000元汇入原告王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3)。6、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债务问题约定无债务,对财产问题约定无财产。7、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2月开始替二被告垫付偿还上述借款的银行贷款,截至2016年12月份,2018年全年,2019年1月、3月、4月、6月,共计垫付款项139,826.26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借款人为被告李XX垫付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周X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被告李XX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300,000元的当日,即将该笔贷款款项汇入了原告王X的农行账户,原告提出其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分别将钱款转存被告李XX账户、转入其外汇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李XX的亲属借款、二被告投资等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李XX作为母子,二人本就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再者,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自2019年间存在多次、多笔替被告李XX垫付偿还贷款的情况,但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被告李XX贷款的偿还均系由被告李XX个人账户所支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XX均认可上述贷款的偿还操作一直由原告进行,但原告操作被告李XX贷款账户的还款不能等同于该贷款系由原告实际所垫付,再结合前述关于原告与被告李XX母子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139,826.26元贷款垫付情况确实存在,虽被告李XX对此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与其系母子关系,二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又牵涉被告周X的利益,故仅凭被告李XX的自认,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况且,既然被告李XX对原告的所有主张均表示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则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完全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必通过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理。故综合前述,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39,826.26元垫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王X承担;原告王X已预交2,965元,退回原告王X1,417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王X所诉请债务属于家事纠纷,王X所诉请目的为由周X偿付其款项。首先,李XX与周X在贷款发生后不久即协议离婚,案涉向XXX借款债务已发生,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问题未予约定,而约定为无债务。对此,周X解释为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名下借款债务,与双方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一致。其次,从王X为李XX向X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0万元借款实际转入王X账户,体现为王X占有使用款项。王X所主张的垫付款项并不属于履行担保责任,可能存在王X与其子李XX之间债务关系或赠与行为,王X所主张为李XX支付款项均发生在李XX与周X离婚之后,也无法认定为李XX与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一审基于王X与李XX之间的利害关系,王X与李XX间的财产混同情况,王X与李XX间不存在纠纷,无法认定王X主张的代付款项事实成立,判决驳回王X的诉请,符合公平原则和通常判断。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XX
书记员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