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怎么办?建设工程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1民终1494号
1、案情综述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J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7月29日,XX与J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XX向J租用钢管10万米,扣件6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钢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
案涉租金共计466857元,J共支付XX租金527200元。
二审中,XX认可,本案其所主张相关事实包括三种法律关系,其一为XX与XX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二为XX与XX个人之间基于《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劳务合同》之间合同关系;其三为XX与J基于本案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J认可与XX存在第三种法律关系。
庭审中XX自认J已支付费用应为527900元,相较一审判决认定的527200元少算700元。本案所涉租赁费,XX主张数额明确为466857元。对此,J均不持异议。就丢失租赁物损失部分,双方在二审中确认计64000元。基于以上事实,XX称,其主要上诉主张为,已支付的527900元,应首先扣除借款偿还部分及所谓劳务关系中内架工程款部分。XX还称,以上款项,XX在支付时均未明确款项性质。XX与XX仅有口头协议,但无证据提供。
2、案件点评
本案讼争系基于双方认可的XX与J之间就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XX所称的XX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承包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均发生在XX与XX之间,与本案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支付的款项中有案涉租赁费部分。对于所支付的款项中,另包含有XX个人应支付的个人借贷还款,以及所谓内架工程款部分,XX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称,XX与XX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同时,XX支付的款项中也并未明确指明给付性质,故XX关于应先行扣除借款及内架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款项已超过XX主张的租赁费,事实根据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丢失材料赔偿问题,二审中双方对数额明确为64000元,故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认定。J共应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合计530857元(466857+64000),已支付数额为527900元,故J还应支付2957元。基于租赁费已实际支付的认定,以及二审中双方才对丢失租赁物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同时XX一审中也仅主张至一审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注意保留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如果涉及口头约定,力争形成书面材料。建设工程系列案件环环相扣,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但只要理清脉络,便可迎刃而解,逐个击破,以免走了弯路,浪费时间、金钱、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