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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2民终4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智伟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彩悦城阳光乐园购物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X1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威卡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收到部分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也未委托相关人员对于送货单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中天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卡XX支付货款46966.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威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中天XX与威卡XX签订《供货合同》,威卡XX向中天XX购买珍珠发泡板,规格分别为2000*380*80T(单边长斜切45度)、2000*760*80T(单边长斜切45度),单价分别为12元/米、24元/米。货款结算方式:先付定金3000元,剩余款项货到付款。免费送货。2019年4月10日,威卡XX支付定金3000元。当日,中天XX陆续向威卡XX交付珍珠棉板材。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效力;二、中天XX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效力问题,中天XX认可《供货合同》中的公章系其公司所加盖,但主张该合同中没有威卡XX盖章,该合同未成立。其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亦非为涉诉货款所签订。双方就涉诉货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中天XX开始交付货物的时间相近,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供货时间、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与中天XX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中天XX自述双方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仅凭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及电话联系,中天XX便向威卡XX交付大量货物的陈述有违交易常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合同》与中天XX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天XX已向威卡XX交付了货物,威卡XX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威卡XX未在《供货合同》中加盖公章不影响本案涉诉合同的成立。该《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中天XX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本案涉诉货物有关的《送货单》共8张,合计金额与中天XX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一致。对于上述《送货单》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威卡XX对日期为4月13日、4月16日(两张)、4月18日(两张)、4月19日、4月20日共7张《送货单》中“周XX、安XX”的签字均认可。并且对4月16日尾号为0165的《送货单》中第2项、尾号为0035的《送货单》、4月18日的尾号为0177的《送货单》中第1-3项无异议,上述货款合计10776元。(二)威卡XX对日期为4月13日的《送货单》中价格、数量均不认可,主张全部是多送的。对4月16日尾号为0165的《送货单》中第1项认可收到了48张、对单价不予认可。对4月18日尾号为0177的《送货单》的第4项、尾号为0184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对4月19日的《送货单》中第1项、4月20日的《送货单》中的数量均无异议,对于单价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中均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上述货物已由威卡XX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威卡XX对数量、单价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货款合计29610元。(三)对日期为4月19日的《送货单》中第2、3项不予认可,主张是返修的日期为4月16日《送货单》中的一部分产品。但威卡XX无法明确返修的是4月16日的哪部分产品,并且对于返修的事实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货款合计1104元。(四)威卡XX对日期为4月10日的《送货单》不认可,签收人既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识该人。一审法院认为,威卡XX自述该张《送货单》是其在施工现场找到的,《送货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威卡XX。按照常识推理,《送货单》在威卡XX的施工现场被发现,那么其中的货物应该已经被送到了施工现场。对于该部分货物,在《对账单》中亦进行了记载。2019年5月13日,中天XX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威卡XX工作人员金闯。《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请核对无误后,三日内签回。否则以此单为准”。威卡XX未及时提出异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货款为4476.5元。以上货款合计45966.5元,扣除威卡XX已支付的3000元定金,威卡XX需向中天XX支付货款42966.5元。《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包含运费合计1000元,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应为免费送货。对于中天XX请求威卡XX支付货款42966.5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货款及运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XX请求威卡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供货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现中天XX自愿以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即2019年4月20日作为利息支付的开始时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即6.525%/年标准计付,金额为929.4元(6.525%/年÷365天×121天×4296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利息的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货款42966.5元;二、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929.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
上诉人虽然未在案涉《供货合同》上加盖印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上诉人方有关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对多数送货单上的签字亦予认可,故通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认定货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部分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送货单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缺乏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XX
书记员梁XX


  • 2021-04-0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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