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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民终47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智伟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7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以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户籍迁出义务的2020年6月23日止的130天违约金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是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严格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大幅降低双方共同约定确认的违约金金额,明显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被上诉人所述情况不符合违约金酌减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上诉人时间、金钱、精力等损失,还使上诉人产生诉累并因此付出大量费用。
李X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上诉人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一审时上诉人承认其并未因此受有损失,故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户口迁出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截止至2020年6月8日违约金为58000元,保留继续追究2020年6月8日后未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由李X直接给付秦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秦XX与李X及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秦XX购买李X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号楼××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同日,李X(甲方)与秦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最迟不超过总房款到账之日起180天之前,将交易房屋内甲方及其亲属(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非亲属)户口全部迁出,如到期未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500元,直至甲方迁出为止。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秦XX与李X于2019年6月21日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路××号楼××房屋签署《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019年8月12日,秦XX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秦XX。同年8月14日,李X收到全部卖房款,但李X未将其户籍从该房屋中迁出。后双方协商户籍迁出及违约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3日,李X将其户籍从该房屋中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XX与李X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李X应在获得全部总房款到账之日起180天之前将户籍迁出,但李X于2020年6月23日将其户籍从案涉房屋中迁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秦XX支付违约金。现结合李X的过错程度,“新冠疫情”造成的影响,以及秦XX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认定秦XX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李X向秦XX支付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X向秦XX支付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秦XX负担425元,李X负担200元,李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秦XX。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与李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X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将其户口自涉案房屋内迁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李X一审时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李X户口转出时间、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综合情况认定秦XX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秦XX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过低,但未能举证证明李X未迁出户口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故秦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XX
书记员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0-11-2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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