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4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X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X。
经营者:李XX 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2、改判XX厂与李XX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规模较小,经营能力较弱。无持续性加工、制作能力,属灵活性、阶段性加工、制作。需要、加工、制作时现雇佣相关人员,无加工、生产时解除全体人员雇佣关系,另谋工作。2、本案XX厂与李XX应属临时性雇佣关系。不能仅依据李XX是否由XX厂实际管理决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3、该案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并且此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依据。XX厂因系临时性用工,故无规章制度。且李XX系保洁人员,其工作不具有专属性,业务上不受XX厂管理;李XX从事保洁工作,XX厂系床垫加工、制作,李XX工作不是XX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李XX与XX厂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XX厂管理、支配,仅在XX厂委托范围内工作,收取劳动报酬,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李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厂向一审法院诉称,李XX系XX厂临时雇佣人员,并非固定员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海城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海劳人仲字(2020)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另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于2019年4月2日到XX厂工作,工种为上料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李XX在清理梳理机时手指受伤。另查,XX厂系在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XX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XX系上料工人,平时工作中受XX厂管理,从事XX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XX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该院认为鞍山市XX厂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鞍山市XX厂与被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鞍山市XX厂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厂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李XX受XX厂管理,由XX厂发放工资,其从事的上料工作是XX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厂主张双方是临时性雇佣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XX厂一审提交的工资记载明细,李XX自2019年4月2日到XX厂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受伤,每月工作时间均将近30天,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并非临时性雇佣。故XX厂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