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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 婚姻家庭
  • 案  号 (2021)辽10民终34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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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中X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200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住辽阳市白塔区中XX**楼****iv>
法定代理人:杜XX,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XX**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贾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10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杜XX与被告贾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8日婚生一子贾XX,后婚生一女贾XX,于2018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贾XX归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婚生女贾XX归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X总经销处工商信息、白塔区尚参食谱补品专营店工商信息、海域使用证......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原告因患抽动症需要治疗......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海域使用证,被告经营多处资产,被告经济能力较好......故被告贾X每月应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XXX总经销处工商信息、白塔区尚参食谱补品专营店工商信息认定上诉人“经营多处资产,被告经济能力较好”是错误的。因为,这两处经营实体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已经因经营不善被注销。第二、案涉“海域”不是上诉人经营的实体,而是上诉人父母投资、承兑、经营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受父母委托开车、跑腿、帮忙办事而己。可见,原审法院以海域使用权证认定上诉人“经营多处资产,被告经济能力较好”是错误的。第三、原告是在上诉人与原告母亲杜XX离婚前患的抽动症,不是离婚后患的抽动症。上诉人与杜XX共有两名子女,一个是现年13岁的原告,一个是现年10岁的贾XX。上诉人与杜XX对这两个孩子都有同样的抚养义务,见于这两个孩子的年龄差,及原告患抽动症的治疗情况,二人才协议互换对两个孩子一半抚养义务的形式更好的完成对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才出现了互不负跟随对方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的协议。而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打破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平衡,明显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前所述,首先上诉人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己经互换给了原告的母亲杜XX,不应当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了。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数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不能超过上诉人收入的50%,一个孩子要是判决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两个孩子就是4000元的抚养费,那上诉人一个月至少也得有8000元的收入。现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8000元,故判决一个孩子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到了其母亲杜XX患有抑郁症,上诉人认为未成年的原告不适宜与其母共同生活,原告可以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其母亲依法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因没有查清上述案件事实,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贾X给付原告贾XX抚养费8000元/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XX与被告贾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8日婚生一子贾XX,后婚生一女贾XX,于2018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贾XX归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婚生女贾XX归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贾XX患抽动症,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1600.96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贾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历、杜XX病历、XXX总经销处工商信息、白塔区尚参食谱补品专营店工商信息、海域使用证、辽A23G**丰田霸道轿车辆照片、电话录音,被告贾X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义务提供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法律意义上的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标准应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因患抽动症需要治疗花费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病历,每次看病原告花费了平均800元的医疗费,且医嘱用药30天,故认定原告每月需花费800元医疗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时被告分得两处面积在100平以上的房产;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海域使用证,被告经营多处资产,被告经济能力较好。现因原告患病每月均需要医疗费,其生活费用显著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与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故被告贾X每月应支付2000元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贾X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子贾XX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贾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辽阳市文圣区XXX总经销处注销信息,证明案涉辽阳市文圣区XXX总经销处已于2020年6月9日注销;二、白塔区尚参食谱滋补品专营店注销信息,证明案涉白塔区尚参食谱滋补品专营店已经于2020年4月13日注销;三、海参圈转让合同书两份,收条两份,证明案涉海参圈是刘X所有,不是上诉人所有;四、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527号案件民事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不是海参圈圈主,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母亲当时承认上诉人不是代理刘X支付给受害人1万元,也就证明案涉海参圈是刘X所有;五、关于转产开发养殖用海的申请、编号(31号)海域使用权转让通知单,证明案涉海参圈为刘X所有,不是上诉人所有;六、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海参圈刘X所有,不是上诉人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本案不是所有权确认案件,另案生效判决亦未认定海参圈的所有权,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贾XX现处于初中学习阶段,且患有抽动症需长期服药,作为抚养其生活的杜XX要付出更多的经济负担和悉心照料义务,且杜XX身体欠佳,劳动能力有限,上诉人贾X相对于杜XX经济条件较好,其虽主张不是海参圈的实际所有人,但自认对海参圈进行实际经营,一审法院根据贾XX的学习、生活和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杜XX和贾X的经济负担情况,认定贾X每月负担2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贾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胡 玲
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XX
书记员孔X


  • 2021-03-30
  •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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