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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辽10民终166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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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的认定,改判利息按年息6%计算,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截止上诉之日约5万元);2、请求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为20%是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卷宗合同可知,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及高院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1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按2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纪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万元。即通过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息可知双方已约定的年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46,000元(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息60,000元计算),本息合计446,000元;判令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XX与原告纪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纪XX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5月28日到2017年11月28日,利息30,000元,借款当日先行付清。被告李XX自愿以辽阳市白塔区赵纸方胡同52号6幢6单XX6号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返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以所抵押房产赔偿给原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6年11月末左右向朋友借款300,000元,扣除30,000元利息,剩余270,000元现金,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现金,剩余120,000元作为代工费用,是进的原材料及付人工费。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半年利息30,000元,30,000元已经扣除,然后重新打了借条,借款期限2017年5月28日到2017年11月28日,利息30,000元已经给付,2017年11月29日开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收到利息4,000元。被告当庭对原告给付其15,0000元的事实及其已经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当庭自认其向朋友借款300,000元,扣除30,000元利息,剩余270,000元现金,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现金,剩余120,000元作为代工费用,故对于原告所陈述的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于原告陈述的120,000元代工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按照借款予以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陈述的实际给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0%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纪XX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予以计算,同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00元,由原告纪XX负担199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997.50元;保全费275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年利息20%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纪XX与李XX之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即“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判决李XX偿还纪XX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予以计算,同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XX


  • 2020-09-24
  •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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