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2017年6月11日被河北省故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王志勇,山东XX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XX、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XX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孙XX人民币20000元。
后被告人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借条等,证人高X、林X、王X、张XX、韩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韩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