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6428号
原告:定远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北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5MA2U7C4F7Y。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定远县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定远县XX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XX公司、宋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远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定远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