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073号
原告:郝XX,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郝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2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加工制作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后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书写欠条并签字、捺印。现被告拒不支付门窗款。
王XX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曾向郝XX购买门窗,因未即时付款,王XX于2019年1月30日向郝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XX门窗款25000元,并签名、捺印。但王XX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乘持诚实、恪守承诺。王XX当初从郝XX处购买门窗后,虽就拖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但自2019年1月出具至2020年8月郝XX此次提起诉讼,时间间隔逾1年仍未支付,有违诚信原则。郝XX要求王XX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郝XX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郝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郝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宝来
审 判 员 迂 君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