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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0)津0116民初3010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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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0106号
原告:马XX,男,1982年7月10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天津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XX-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6X006XXXX7981M。
负责人:白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新华XX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81007X6。
法定代表人:白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073元;2、依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3647元;3、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4月1日-2020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4、请求返还2006年4月1日-2020年5月8日期间劳动合同;5、依法支付冬季采暖补贴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入职,经被告派遣到天津XX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7月1日转岗司机工作至2020年5月8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43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压工资一个月。同时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买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分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劳务辩称,自原告入职后,经原告自愿,双方一直签订有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签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自愿辞职,没有所谓的被迫一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可诉讼请求三。劳动合同均已给付原告,再没有给付义务。且被告已经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索要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意义。采暖补贴的性质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仅同意支付2019年度的采暖补贴33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马XX与被告XX劳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1年。2020年5月8日,马XX填写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辞职理由为自愿辞职,XX劳务公司盖章同意。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1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成讼。庭审中,被告XX劳务认可双方自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其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应支付2019年6月9日-2020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在该期间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离职系由本人提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劳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冬季采暖补贴,被告辩称2018至2019年度前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9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补贴,被告同意支付335元,本院认为采暖补贴标准应为520元,本院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在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马XX


  • 2020-11-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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