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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241民初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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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1972号
原告:车XX,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50282M。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车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秀山县×××车位的产权变更等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锦绣名邸车库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秀山县×××车位以总价53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开具了重庆增税普通发票。在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被告将车位交付于原告使用。迄今为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2017年7月24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1执2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车位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原告知晓后,立即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渝0241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将车位出让后,应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锦绣名邸车库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车XX购买被告位于秀山县×××车位,车位成交价格53000元,并在规定时间内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2日,原告车XX向被告XX公司交付契税1590元、印花税27元、交易手续费265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720元、登记费550元,共计4152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车位价款53000元。被告XX公司后并未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车XX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相关产权事宜。涉案车位由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案外人重庆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车位。后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及重庆XX公司均未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车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锦绣名邸车库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车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车位价款及相应契税,被告XX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车XX交付车位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车XX办理秀山县×××车位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晓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27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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