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文XX与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鄂0821民初1554号
债权债务
石仟律师 在线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476
    服务人数
  • 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发挥最大价值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文XX与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京山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1554号
原告:文XX,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XX律师。
被告:郑X,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XX人,住京山XX温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京山XX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文XX与被告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被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100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一台自卸货车(牌号为鄂F×××××,车架号为LZZ5ELND3DN817122,发动机号为130XXXX9647)。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随车证件。原告于2018年2月21日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向XX,向XX又于2018年6月20日将该车出售给吴XX。2019年5月8日,吴XX在对案涉车辆年检时发现该车系违法套牌车,案涉车辆被湖北省咸丰县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20年5月29日向XX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全部购车款,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全额返还向XX购车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并不知案涉车辆系违法套牌车,对协议的签订无任何过错,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也经人民法院调解返还案外人向XX购车款,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
被告郑X辩称,1.对案涉车辆买卖的过程无异议;2.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3.如果法院准许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案涉车辆的违法行为只是予以扣留,并非收缴,原告应当返还案涉车辆,在原告不能返还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返还购车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XXX”网络平台联系后,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00800元的价格将一辆豪泺牌货车(牌号为鄂F×××××,发动机号130XXXX9647,车架号为LZZ5ELND3DN817122)卖给原告。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00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及相关证件,2018年2月21日原告又将案涉车辆卖给了湖北省建始县的向XX,向XX后将案涉车辆卖给湖北省咸丰县的吴XX。2019年5月,吴XX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时,被咸丰县公安机关发现案涉车辆系套用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咸公(交)不罚决字【2019】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案涉车辆扣押。
2019年6月24日,吴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向XX诉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判令向XX返还吴XX购车款158800元。后向XX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文XX诉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车辆买卖协议》,文XX分期返还购车款128800元。现原告以案涉车辆存在套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32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为套牌车辆,该套牌车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禁止买卖和流通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0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同时返还车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案涉车辆已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并非被原告掌握和控制,原告无法退还车辆并非自身原因或自身过错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案涉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XX购车款100800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2020-11-26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石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石仟律师
5.0分服务:476人执业:4年
石仟律师
15105202****8406 执业认证
  •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纪城12号楼1802号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石仟律师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您提供最专业的的法律服务! 秉承执业理念:不信不立,不诚不行!精...
  • 151 2345 4445
  • 1512345444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