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离婚纠纷一审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丹律师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XX,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自1999年相识,于2001年12月开始正式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马XX。

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被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原告其时希望双方的夫妻关系能够通过沟通来解决,故没有同意离婚。

但自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沟通,现原告认为,被告自有外遇后已经渐渐远离了家庭,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马XX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于儿子的抚养,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其独自抚养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99年相识,2001年12月相恋并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马XX。

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教育问题开始产生矛盾。

被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

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马XX自2015年11月起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现就读于XXX幼儿园,自2015年9月开始,马XX上学、放学由被告负责接送。

被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

再查明,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1XXXX的XXXX一辆目前由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证明、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儿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

当然,本院希望原、被告能从儿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正确面对抚养权问题,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尽可能降低因离婚带给儿子的伤害。

因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其独自抚养儿子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财产处理问题,1、原告主张车牌号为辽B1XXXX的XXXX一辆,要求各半分割。

对此被告认为,愿意将车辆给原告并同意配合原告进行过户,故本院予以准许。

2、原告主张的MD531CH/A-16Gmini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因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院亦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倪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原告倪XX与被告马XX的婚生儿子马XX随被告马XX共同生活,由被告马XX独自抚养儿子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现在被告马XX处的辽B1XXXX的XXXX一辆,归原告倪XX所有,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倪XX办理过户手续;

四、现在被告马XX处的MD531CH/A-16Gmini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倪XX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倪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XX、被告马XX各半负担,被告马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邱X


  • 2016-05-0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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