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袁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被告:柴X,女。
第三人:李X,男。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街道×号,原系李X所有,后出售予柴X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8日,柴X(甲方)与袁XX(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袁XX购买柴X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3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袁XX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居间费66528元、契税及印花税13005元。2019年2月21日,柴X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袁XX名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李X之母田××确系于2015年8月14日自涉案房屋内坠落死亡。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田××死亡的调查结论》亦载明:该人系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庭审中,袁XX称其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田××自涉案房屋内坠亡一事;柴X称其在购买及出售涉案房屋时对此亦不知情,故未告知袁XX上述事实;李X称其在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柴X时亦不知田××是否自涉案房屋内坠亡,故亦未向柴X提及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田XX自涉案房屋内坠亡一事,符合社会普通民众所接受的意外死亡观念,涉案房屋亦因此成为一般俗称“凶宅”的房屋。无论社会公众对于凶宅的避讳心理是否合理,但该事实确系影响房屋买受意愿及交易价格的重要事项。因袁XX并未举证证明柴X对这一事实在缔约时即已知悉,柴X亦否认出售房屋时已知情,且袁XX亦自认对于该事实在缔约时并不知情,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故袁XX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确系存在重大误解,现其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述合同被撤销后,袁XX应将涉案房屋返还柴X,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柴X名下;柴X亦应将购房款308万元返还袁XX。但袁XX并未证明柴X存在过错,其亦自认系重大误解,故对于袁XX要求柴X赔偿居间服务费、税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回转登记的相关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袁XX与柴X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柴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袁XX已付购房款XXX元;
三、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柴X将北京市丰台区某街道×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柴X名下;
四、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某街道×号房屋交付柴X;
五、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原告袁XX负担1213元(已缴纳),由被告柴X负担15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