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士购买XX后,成功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二审判决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1958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男,1980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柴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第三人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268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柴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柴X从李X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层1505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居住了两年多,没有发生过任何异常,也没有听说过该房屋涉及XX之事,因另有住房需求,以正常价格对外出售,买卖程序合法有效;2.没有证据显示李X之母系从案涉房屋内坠出;3.死亡地点并不在案涉房屋内,即使从屋内坠出,也不能认定为XX,况且从坠落事件发生至今,期间柴X一家在此居住多年,孩子也在屋内出生生活,坠落对房屋的影响较小;4.柴X事先不知道坠落事件,主观没有隐瞒故意,客观亦属披露不能。
袁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柴X上诉请求。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通过公安的调查显示从案涉房屋内坠落死亡,袁XX构成重大误解。
李X述称,柴X所述李X与柴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属实,但袁XX所述XX及跳楼事件并不存在,案涉房屋内并未发生过任何非正常死亡事件,袁XX诉求均是针对柴X,不同意袁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层1505号,原系李X所有,后出售予柴X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8日,柴X(甲方)与袁XX(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袁XX购买柴X所有的案涉房屋,成交总价为3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袁XX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居间费66528元、契税及印花税13005元。2019年2月21日,柴X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袁XX名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李X之母田XX确系于2015年8月14日自案涉房屋内坠落死亡。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关于田XX死亡的调查结论》亦载明:该人系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庭审中,袁XX称其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并不知晓田XX自案涉房屋内坠亡一事;柴X称其在购买及出售案涉房屋时对此亦不知情,故未告知袁XX上述事实;李X称其在将案涉房屋出售予柴X时亦不知田XX是否自案涉房屋内坠亡,故亦未向柴X提及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田XX自案涉房屋内坠亡一事,符合社会普通民众所接受的意外死亡观念,案涉房屋亦因此成为一般俗称“XX”的房屋。无论社会公众对于XX的避讳心理是否合理,但该事实确系影响房屋买受意愿及交易价格的重要事项。因袁XX并未举证证明柴X对这一事实在缔约时即已知悉,柴X亦否认出售房屋时已知情,且袁XX亦自认对于该事实在缔约时并不知情,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故袁XX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确系存在重大误解,现其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述合同被撤销后,袁XX应将案涉房屋返还柴X,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柴X名下;柴X亦应将购房款308万元返还袁XX。但袁XX并未证明柴X存在过错,其亦自认系重大误解,故对于袁XX要求柴X赔偿居间服务费、税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回转登记的相关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
一、撤销袁XX与柴X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柴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袁XX已付购房款XXX元;
三、袁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柴X将北京市丰台区×××层1505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柴X名下;
四、袁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层1505号房屋交付柴X;五、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柴X对田XX是否从案涉房屋内坠落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田XX是否从案涉房屋内坠落,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关于田XX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台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2019年6月17日《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询问,坠落地点位于案涉房屋窗户的下方位置。柴X主张田XX自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五层以上的位置坠落都有可能。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柴X亦不当然排斥田XX自案涉房屋内坠出的可能性,相比其他位置,案涉房屋应是最为可能的地点,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田XX自案涉房屋内坠落死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XX;袁XX是否对案涉房屋产生错误认识;袁XX是否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
首先,案涉房屋应认定为XX。XX并非法律概念,无法从法律规范中搜寻其明确定义,但交易实践中对XX的认定标准已相对形成共识。是否认定为XX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死亡地点,二是死亡形式。一方面,田XX自案涉房屋内坠落,虽最终的坠落地点在案涉房屋外,但坠落的起点在案涉房屋内,所以从死亡地点上,不能排除案涉房屋为XX。另一方面,田XX之死并非正常的生老病死,无论是自杀或者意外,均不能否认田XX为非正常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死亡形式亦可纳入XX认定的范围内。据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XX。
其次,袁XX对案涉房屋产生错误认识。袁XX向柴X购买案涉房屋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是正常房屋,不影响其使用,既包括房屋质量客观上不存在问题,也包括房屋不会对一般人产生使用上的主观障碍,后者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使用人的影响无差。本案中,袁XX在交易成功后知晓案涉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从田XX死亡之日到袁XX知晓之日相隔不足四年,该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影响并未消失殆尽,对袁XX使用房屋仍会造成主观的障碍。所以袁XX知晓案涉房屋为XX后,应认定订立合同时相信案涉房屋是正常房屋是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不应归责于袁XX。
最后,袁XX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袁XX对房屋产生错误认识,并非轻微而未造成实际损失。一方面,当其内心存在使用的主观障碍时,必然会影响其正常使用房屋,无法使房屋的使用功能发挥到最大,另一方面,房屋再次交易时价值也极有可能会受到影响。袁XX对房屋产生错误认识,使订立合同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客观上也对其造成较大的损失,所以应认定袁XX系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进而,袁XX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正当。因没有证据显示柴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时案涉房屋系XX,一审法院未认定柴X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为妥当。
综上所述,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