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时XX,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李XX与被告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20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借条所载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欠款,已属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时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文尾
审 判 长 田 擎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富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XX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