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21771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
法定代表人: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上海XX律师。
被告:新XX公司(原名称:上海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创新XX的D座20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新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新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XX公司支付XX公司定作款2.624.786.73元;
2、XX公司赔偿XX公司以2.624.78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中,XX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变更诉请为:1、XX公司支付XX公司定作款1.675,388.56元:2、XX公司赔偿XX公司以欠付本金中的1,615,3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另以欠付本金中的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XX公司与XX公司签有《加工承揽合同》XX公司作为签约供货商为XX公司生产各类服装。2019年4月起,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支付方式为:先支付20%货款作为定金,到货90天后支付80%货款。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供货,最后一次货品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根据XX公司确认的入仓情况,XX公司确认案涉定作款总金额为3,245.187.50元。XX公司已开具与结算明细表合计金额一致的发票,送达至XX公司,相关发票已经抵扣。截至XX公司起诉时止,XX公司尚欠定作款1.675,388.56元。此外,对于订单异常,XX公司主张不应扣除晚交短交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中对相关扣款金额已经作出确认。即便存在晚交,XX公司也已通过微信方式,承诺XX公司晚交短交不扣款。XX公司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XX公司损失,合同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故XX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XX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XX公司辩称:关于货款本金,XX公司确认欠付XX公司货款总额为3.245,187.50元,扣除XX公司自认的承兑汇票金额928.419.67元,扣除20.978.50元代付款,再扣除XX公司已付款620,400.77元,即为XX公司主张的诉请1货款金额,但认为还应扣除晚交违约金295.915.01元以及7,523.15元短交违约金。结算明细表系对已交货值的确认,并未扣除XX公司晚交短交违约金。对于晚交短交部分,双方会另行签订《不扣款协议》或《差异解决方案》。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9折入仓涉及与本案无关的订单,记载的晚交短交系对之前订单的结算。XX公司主张提交能证明晚交短交的案涉实体采购订单。
针对XX公司的辩称意见,XX公司补充如下:对于部分订单如480XXXX9423,双方订立过《成衣订单异常申报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异常申报表》)。对于晚交短交情况,结算明细表中有明确记载,通过9折入仓等方式已经作出扣减。双方间的结算明细表均经过事先协商才最终形成。
庭后,XX公司未提交相关实体采购订单。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XX公司(甲方、定作方)与XX公司(乙方、承揽方)形成编号LA-CL-201XXXX0046《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1.1甲乙双方可能的委托加工模式如下,在合同限内,每份《采购订单》具体采取以下其中一种模式,由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FOB:乙方自行采购符合甲方要求的原料并进行加工的生产模式,IFOB:乙方按甲方核定的原料采购价格向甲方指定原料供应商采购原料并进行加工的生产模式,CMT:指甲方提供给乙方面料,由乙方进行纯加工的生产模式:2.1产品具体的系列、款号、数量、款式、价格、货期、甲方提供或指定的物料等要求,以甲方《采购订单》为准……;3.4甲方对检验和检测不合格品的处理方式如下:…3.4.3甲方接收货物后在到货地仓库根据验收标准进行抽查,如发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返修合格,如无法返修,甲方有权退回无法返修的产品或退回全部货品并要求乙方退还退回部分的货款,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3.6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甲乙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在甲方处的保证金自动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货款中扣除,新供应商在无货款情况下甲方有权直接以采购订单的预付款或尾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满足如下条件且在采购订单进入甲方指定仓库后满12个月时剩余部分(如有)无息退还:(1)无未了结的客户质量投诉或指定第三方机构投诉,(2)乙方将生产剩余面辅料全数退回甲方(面辅料由甲方提供的情况下适用),(3)乙方未侵犯甲方和第三方知识产权,(4)乙方无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若乙方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可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赔偿款或违约金,保证金不足时乙方应及时缴纳,或者甲方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5.1货款金额见双方签署确认的《采购订单》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除本合同有特别规定外,货品的价格包括货品单价、材料费、包装费、货物存储费、保险费、税费(增值税)等与交货相关的一切费用,并附《成衣核价表》:5.2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如下:5.2.1预付款:甲方按《采购订单》总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支付时间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后15个工作日支付,5.2.2结算款:根据《采购订单》所订购的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以甲方的验收入库单为准)后,甲方与乙方按月核算,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人送达上月《对账单》(逾期送达则顺延至下一核算对账周期,并顺延付款周期),当月15日前双方完成对账,确认应付账款金额,乙方在对账后的当月25日前提供当期对账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到仓日90天支付该《采购订单》的结算款,若乙方逾期到票的,顺延至下一付款周期(即在原到仓日90天支付期限的基础上顺延30天),以此累计,此条款中的日指工作日,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结算款的周期会由双方做年度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4每笔采购订单交货数量允许范围:订单数量在0~1000件为±4%,订单数量在1001~5000件±3%,订单数量在5001~10000件为±2%,订单数量在10001~20000件±1%,订单数量在20000件以上为±0.5%,重水洗类产品的短交范围在原基础上扩充1%,如乙方交付货物数量低于合同数量规定的下限时,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短缺部分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超出此范围以外的合格品,如甲方同意收货则按最高不超过《采购订单》采购价的七折结算,对于超出范围以外的未经甲方允许送合的合格品,乙方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安排提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6.10乙方应确保在采购订单交货期内准时符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因乙方原因延长货期,甲方按以下约定进行处理(违约金额直接在货款中扣除),逾期1天、2天、3天、4天、5天6天、7天、8天、9天、10天,分别扣除交付货款总额的1%、2%3%、5%、7%、9%、11%、13%、15%、18%作为违约金,逾期交付11天及以上,则甲方有权取消整份订单,乙方应双倍返还订单下的预付款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如甲方选择接受逾期货品,最高不超过8折收货:9.1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时,尚有在本合同期限内签署的《采购订单》未履行完毕的,则继续依据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完毕……;等等。
此后,双方陆续签署多笔FOB《采购订单》,主要载明订单号(如480XXXX9453)、产品编码(如606XXXX6001)、含税单价、交货日期信息,XX公司取消其中4笔,并依约定作完毕后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最后一笔《采购订单》,XX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交付。双方就前述订单中的480XXXX9423号、480XXXX9425号、480XXXX9672号、480XXXX9173、480XXXX8717号、480XXXX9179号、480XXXX8530号,分别订立《异常申报表》,主要约定:对于603XXXX1047款印花混色产品,单价减少2元;对于603XXXX1056款印花混色产品,单价减少6元;对于XXX款浅蓝产品,单价减少6元;对于600XXXX8300款大红产品,单价减少6元;对于600XXXX8252款白色、灰粉产品,短装部分不做扣款处理;末两笔订单供货实际逾期,但不做扣款处理。
XX公司陆续交货后,双方按不同产品款号分别制作电子对账单,并通过微信加以核对、修正。随后,XX公司盖章,形成纸质对账单,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道交付XX公司。微信对账中,双方还对供货中606XXXX1546款产品晚交不扣款、部分商品打折等情况确认。微信对账同期,XX公司还向XX公司提交加盖XX公司公章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显示,除订单号为480XXXX8943《采购订单》的实际交期发生在2019年10月18日,其余《采购订单》的实际交期均发生在2019年10月前,最早的交货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4日。结算明细表金额总计为3,245,187.49元,部分记载9折入仓及对应扣款金额,部分记载短交天数和晚交件数及对应金额,但未记扣款,部分记载质量扣款及扣款金额。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共计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张为红冲,2张已作废,有效发票金额总计3.245.187.50元,双方确认前述有效发票已抵扣,抵扣金额同有效发票金额。虽然XX公司确认收到前述发票,但无法明确具体送达时间,现XX公司同意按到仓日90天确认各笔订单的应付款日期。2019年8月23日,XX公司(甲方)、上海XX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约定:乙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中将甲丙之间480XXXX9453订单的未结算货款中的20.978.50元,直接支付给乙方。2019年10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20,978.50元。之后,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19张商业承兑汇票,会额共计928,419.67元。XX公司确认收到前述19张商业承兑汇票。XX公司还向XX公司支付620.400.77元。审理中,XX公司陈述,对前述代付检测费、承兑汇票对款额以及收到的部分定作款620,400.77元从定作款总金额中子以扣除无异议。XX公司陈述,对案涉定作款总金额计3.245.187.50元无异议,认为XX公司主张的定作款总额1.675.388.56元应扣除晚交违约金295,95.01元和短交违约金7.523.15元后为1.371.950.40元,其中,6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保证金结算方式执行,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欠付定作款1.311,950.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加工承揽合同》《采购订单》《异常申报表》、结算明细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三方协议》、XX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XX公司对欠付定作款总额3.245.187.50元进行了自认,与结算明细表金额基本一致,与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其中是否应当扣除晚交短交部分所涉及的违约金及折扣,本院认为,首先,晚交短交属于履约过程中的显性瑕疵,双方在对账中理应持审慎态度。微信对账中,XX公司曾对606XXXX1546款晚交部分申请不扣款处理,最终形成纸质对账单,XX公司加盖公章后,连同对应发票交至对方,而在案证据中并无与之对应的606XXXX1546款《异常申报表》等附件,故本院对于XX公司关于有效晚交订单必须有相应附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微信对账往来过程,连同结算明细表对晚交短交、打折、质量扣款的明示记载,应视为双方履行结算义务,最终形成的纸质对账单连同发票则为结算结果。其次,XX公司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XX公司确认已经将发票抵扣,足以证明XX公司对于结算金额认可,现又以晚交短交主张违约金,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3.245,187.50元为案涉定作款总金额,扣除XX公司代付的检测费20.978.50元、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计928,419.67元、已支付的部分定作款620.400.77元,尚余1.675,388.56元未履行。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本金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首先,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加工承揽合同》第5.2.2条约定,XX公司按时收到发票后,应按到仓日90天支付《采购订单》的结算款。XX公司同意,按到仓日加90天确认各笔订单应付款日,根据结算明细表显示的交付时间,XX公司对应各笔订单的应付款时间分布于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之间。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和2019年8月20日后违约行为引起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利率计算标准不同,后者利率计算标准更低,现XX公司统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率损失,系自愿处分原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双方同意案涉欠付定作款中的60.000元按照《加工承揽合同》中第3.6条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结算,并自最后一笔《采购订单》交付时间满12个月即2020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损失。因XX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XX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保证金在实现质量瑕疵担保功能后的退还条件,本院子以支持。至于其余欠付定作款,XX公司同意依《加工承揽合同》第5.2.2条,按各笔订单到仓日90天支付。案涉订单中除480XXXX8943号外,其余均于2019年10月前交付,距2020年1月1日已逾90天,XX公司自该日期起算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对于480XXXX8943号订单,XX公司虽早于应付款日起算利息损失,但同时因推迟其余订单起算时间而免除的利息损失,远超因提前480XXXX8943号订单起算时间而增加的利息损失,属XX公司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XX公司关于以1.615.3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价款1,675.388.56元。
二、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以1,615,3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计19.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78元,由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法官助理:万XX
书记员:袁芳
2021年4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