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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郭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苏0591刑初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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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绰号四哥,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宕昌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XX、何近,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8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平陆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化名石贵元,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宕昌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宕昌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200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灵宝市。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8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宁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郭XX,化名郭X,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岚皋县。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唐XX,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淅川县。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黄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黄XX、何近,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XX、钱XX(由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徐XX(由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文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由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秦X(由苏州工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黄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等人先后被苟XX等人招募至诈骗犯罪集团内,以帮助被害人销售文物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该犯罪集团累积诈骗数额为384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邱XX担任组长、其余被告人担任组员的A组自成立以来累计诈骗数额为XXX元。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及同案犯苟XX、程X、石XX、冯XX、鄢XX、牛XX、孙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X、康X、方X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古董照片、藏品信息证明复印件、持有人信息登记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统计表格及开单表(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起诉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八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郭XX系自首,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邱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自愿退赃114500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2000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XX系从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苟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为长期实施犯罪,苟XX纠集程X、石XX(均另案处理)等人形成犯罪集团;其中苟XX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程X为公司总经理,石XX为公司股东;上述犯罪集团购买被害人联系方式,再以推广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为幌子,虚构买家要求、为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出具相关证明并帮助融资、拍卖,欺骗被害人支付“手续费”、“推广费”等相关费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自成立以来,累计诈骗数额为384万余元。公司于2019年6月前后将业务员划分为A、B、C三组,其中A组组长为被告人邱XX(对全组业绩参与提成),组员有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等人;自A组成立以来该组总业绩为XXX元。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XX自2019年4月1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组长,其个人业绩为450483元;其在2019年4、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817555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2、被告人郭XX自2019年4月1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270530元;其在2019年4、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817555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3、被告人王X自2019年4月16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91650元;其在2019年4、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691255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4、被告人赵XX自2019年5月6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114500元;其在2019年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480155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5、被告人李XX自2019年5月29日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146950元;其在2019年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48140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6、被告人王XX自2019年6月11日进入公司,担任公司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160100元;其入职以来该组诈骗数额为XXX元。
7、被告人郭XX自2019年4月6日进入公司(同年7月底离职),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129345元;其在2019年4、5月任职期间,公司诈骗数额为774855元;其在A组任职期间,该组诈骗数额为733878元。
8、被告人唐XX于2019年6月下旬进入公司(同年7月底离职),担任公司A组业务员,其个人业绩为55490元,其入职以来该组诈骗数额为490351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均自愿认罪认罚。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自愿退赃114500元、已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及同案犯苟XX、程X、石XX、冯XX、鄢XX、牛XX、孙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统计表格及开单表(光盘),起诉书,证实八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犯罪集团中以推销古董文物为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
2、被害人王X、康X、方X等人的陈述笔录,古董照片、藏品信息证明复印件、持有人信息登记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涉案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在检察机关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赵XX自愿退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等情况。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八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在集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郭XX、王X、赵XX、李XX、王XX、郭XX、唐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XX、王X、李XX、王XX、唐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自愿退赃114500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2000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X系从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体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个人业绩因素,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八被告人伙同他人组成犯罪集团、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分别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XX、王X、赵XX、李XX、王XX、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九、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予以发还(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姚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福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XX


  • 2020-12-21
  •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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