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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谢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苏0509刑初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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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0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羁押)。
辩护人严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被告人谢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6月16日被羁押)。
辩护人姚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9月28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近,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左XX,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左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10月1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羁押)。
辩护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宋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羁押)。
辩护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93年12月3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人杜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秦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徐X(曾用名徐XX),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人徐X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3月29日假释,2018年10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徐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羁押)。
被告人安XX(曾用名安XX),男,1998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人安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羁押)。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严X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姚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何近,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陆XX、秦XX,被告人徐X、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XX与同事被告人谢XX在上班时,因工作配合问题发生口角并相约下班后至厂门口打架。后杨XX为打架,纠集被告人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谢XX明知被告人徐X、安XX会帮助自己打架,仍将与杨XX约架一事告知徐X、安XX。当日18时30分许,谢XX、徐X、安XX下班后行至与杨XX约架的地点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临沪大道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东门门口时,遇到在此等候的杨XX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杨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谢XX、安XX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徐X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砖块砸的手段进行斗殴,过程中致谢XX、杨XX、王XX、徐X受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XX、徐X、安XX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谢XX、王XX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左XX经电话通知,至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向在此等候的民警投案;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宋XX明知民警将至苏州XX公司抓获其,仍在公司等候民警到来;
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了徐X人民币2000元,本案双方被告人已相互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徐X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杨XX、谢XX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系积极参加者,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徐X、安XX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谢XX、左XX、王XX、宋XX、杜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杨XX的定罪没有异议;量刑意见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杨XX系自首;二、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相互之间赔偿了相应的医药费,并且签署了谅解书,认罪悔罪。请求检察机关调低量刑建议。恳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XX构成自首;二、谢XX也是受害方,是杨XX先打谢XX,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三、双方已经相互谅解;四、被告人谢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杨XX和谢XX因工作起纠纷而引发;二、杨XX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三、本案中打架双方系同事关系,案发后,杨XX一方对徐X进行了赔偿,双方互相进行了谅解,双方仍继续在波特尼公司工作,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四、被告人杨XX系初犯;
杨XX是杨XX的哥哥,杨XX也是念在兄弟之情、手足之义,一时冲动走上错路。综上,建议对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鉴于被告人左XX认罪认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二、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左XX所起的作用较轻,应处于从犯地位;2、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沟通并互相取得了谅解,且已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3、被告人左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多项酌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XX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XX不是组织者,也没有积极的参与,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该案的起因是工作中的矛盾引起的,并非社会中的好勇斗狠,双方斗殴的时间相对较短,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和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能够考虑以上的因素,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理;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王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宋XX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也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宋XX系初犯,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杜XX应当认定为从犯;二、归案后,杜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张某、陈某、赵X、屠X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杨XX、谢XX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X系持械聚众斗殴,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左XX、王XX、宋XX、杜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认定为主犯。对相关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徐X、安XX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徐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安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XX、谢XX、左XX、王XX、宋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谢XX、杨XX、左XX、王XX、宋XX、杜XX、徐X、安XX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因工作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被告人已相互谅解,酌情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XX、谢XX、左XX、王XX、杨XX、宋XX、安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杜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XX


  • 2020-09-1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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