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苏0591民初12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玲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拿回货款

案件详情

原告:相XX,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相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购买口罩的费用24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仍有部分货物未送达,经湖西派出所调解,被告确认返还货款26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3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向被告购买口罩,原告为此支付货款503535元,但被告仅交付部分口罩。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湖西派出所报警。湖西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编号:苏园西调【2020】147号)一份,确认杨XX退还相XX买口罩费用合计26万元,钱款分期付款,按每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此事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不得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否则引起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支付3000元、6月2日支付3000元、6月5日支付2000元、10月4日支付1000元、10月4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1.4万元,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欠条、相XX与杨XX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确认的金额主张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XX货款2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合计4308元,由原告相XX负担38元,由被告杨XX负担427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费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XX


  • 2020-12-18
  •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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