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2470号
原告:徐XX,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滁州明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宋XX、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5517.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000元,剩余15517.16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9768.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000元,剩余19768.53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7时34分,被告宋XX驾驶登记在苏州XX公司名下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在吴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大道XX闯黄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宋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原告在苏州永鼎医院治疗及复查共计花费35861.94元,被告宋XX直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因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宋XX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苏州XX公司是被告宋XX的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苏州XX公司和被告宋XX均未垫付过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闯红灯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7时34分许,宋XX驾驶苏X×××**重型普通货车沿吴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大道XX闯黄灯行驶时,与沿江城大道由北向南闯红灯行使的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徐XX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8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神经探查术,并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后徐XX多次至医院治疗,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8240.76元。
另查明,宋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XX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原告徐XX的医疗费损失为38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3874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宋XX与原告徐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由被告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替代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与原告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3874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2874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7244.46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244.46元,剩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244.46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汤XX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