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30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郎路与武兴XX南,夏XX驾驶×××小轿车与刘XX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夏XX与刘XX负同等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费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二、案情经过:
原告刘XX的之委托代理人侯义民律师解决事故后续理赔事宜,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并精确计算出了赔偿金额,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XX公司、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并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沟通协商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
三、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廊坊XX公司、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夏XX驾驶车辆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XX、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廊坊XX公司、北京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廊坊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北京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夏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关于刘XX在天津的交通费支出,由于刘XX的户籍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工作地均不在天津,且刘XX据以主张交通费的依据是天津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但购买方的名称却为无锡XX公司,故本院对刘XX该部分交通费的支出不予支持。刘XX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夏XX为刘XX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用具费以及住院预交押金,应当按照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并扣除,对于夏XX的清障费、车辆修理费支出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45869.83元的50%即122948.92元,扣除夏XX已垫付的14208元,实际给付1087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夏XX给付刘XX鉴定费4400元的50%即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